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65號
TPDM,112,審簡,156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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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4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乘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文樹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 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嘉義 縣鹿草鄉嘉35線道路與鹿環南路路口,搭乘由林建州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林建州將其搭載 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致林建州陷於錯誤,以為莊文 樹具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與資力而同意載送,俟莊文樹於林建 州已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謊稱急需向附 近大樓借用廁所,要求林建州讓其下車,隨即欲離開現場。 林建州見狀上前索討車資,莊文樹為擺脫林建洲追討,遂佯 稱將以匯款方式給付,並向林建州索取其開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留置車上以取信林建洲莊文樹 不久以不詳方式製作虛假匯款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本案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電磁紀錄,於111年4月13日上午4時14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建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建州以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莊文樹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價值6,00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利 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建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期間之 歷史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莊文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偽造匯款至告訴人指定本案帳戶之不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用以取信告訴人業已匯款 至本案帳戶,此等經由手機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 錄之行為,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上訴由同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自 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乘車費用,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以上開方 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 共信用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才坦認犯行,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在廟裡做彩 繪,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 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6,00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皮夾1只、007車行名片1張、巧聖軒佛店名片7張、黑色耳機1組、黑色充電線1條、和欣客運(台北往新營)購票證明1張、黑色原子筆1支、新臺幣1元硬幣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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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