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549號
TPDM,112,審簡,1549,2023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珊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9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珊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珊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黃媺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他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
  被   告 彭珊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珊泉明知自己根本無海鮮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以IG通訊軟體暱稱「海尼根」向黃媺涵詐稱:可販賣海鮮商 品云云,致黃媺涵陷於錯誤,於同月27日23時10分許,將新 臺幣2,650元轉入彭珊泉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經黃嬍涵發現久未收到商 品,且彭珊泉亦藉故拖延不退還款項還欲向其借錢,故驚覺 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珊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媺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之匯款明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IG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⑵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 ⑴證明該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予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