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
號、第2973號、第12003號、第132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6513號、第20514號、第26858號、第34028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螺絲起子工具包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景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至㈤)。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黃雪如、吳鈞量、彭彥苓、 王佳穎、陳佳瑩、王盈筑、黃聖評、陳俊元、黃琨越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 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6513號、第20514、第2 6858號、第3402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 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黃雪如、吳鈞量、彭彥苓、王佳穎、陳佳瑩、王盈筑、 黃聖評、陳俊元、黃琨越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 安定甚鉅,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王冠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查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係獲 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 94頁),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
敘明。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之防水背包1只、外套1件、行動電 源1個、螺絲起子工具包1組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其中除螺絲起子工具包1組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2973卷第39頁),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 螺絲起子工具包1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盈君、陳玟瑾、林婉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04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恰 吉」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一)對黃雪如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黃 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5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二)對吳鈞量佯稱網路投資 保證獲利云云,使吳鈞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6時57 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三)對 彭彥苓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彭彥苓陷於錯誤,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蔡景昇 交付之本案帳戶。嗣黃雪如、吳鈞量及彭彥苓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6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方式 竊取王冠智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之 防水背包1只(內含外套1件、行動電源1個、螺絲起子工具 包1組,除螺絲起子工具包1組外,其餘業已發還)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王冠智發現其背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鈞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王冠智訴由暨新北市政府局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昇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鈞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鈞量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雪如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彭彥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彭彥苓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崇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竊盜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3萬元、螺絲起子工具包1組【價值690元】),未予以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繫屬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景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恰吉」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一)對王佳穎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使王佳穎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4時01分許、同日14 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15萬元,共計16萬元至蔡景 昇交付之本案帳戶;(二)對黃雪如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使黃雪如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5時29分許,依指 示匯款3萬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三)對陳佳瑩佯稱 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陳佳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 日16時22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同日18 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 20萬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四)對吳鈞量佯稱網路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吳鈞量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6時 57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五) 對王盈筑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王盈筑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3日17時31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同日18時10 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9000元、3萬元,共計6萬9000元 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六)對黃聖評佯稱網路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使黃聖評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 、同日18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4萬元,共計8萬元 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七)對陳俊元佯稱網路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使陳俊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20時48分許 、同日2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1000元,共計2000 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嗣王佳穎、黃雪如、陳佳瑩、 吳鈞量、王盈筑、黃聖評及陳俊元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佳穎、陳佳瑩、吳鈞量、王盈筑、黃 聖評及陳俊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景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佳穎、黃雪如、陳佳瑩、吳鈞量、王盈筑、黃聖 評及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佳穎、黃雪如、陳佳瑩、吳鈞量、王盈筑、黃聖 評及陳俊元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四)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景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第12003號、第13204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 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繫屬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景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對黃聖評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黃聖評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共計8萬元至蔡景昇交付之 本案帳戶。嗣黃聖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聖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景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聖評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四)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景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第12003號、第13204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 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58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蔡景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黃琨越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黃琨越陷於錯誤,於 111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4,000元元、5萬 元至蔡景昇交付之本案帳戶。嗣黃琨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琨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琨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黃琨越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三)被告蔡景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第12003號、第1 32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繫屬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一、犯罪事實:蔡景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恰吉」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陳俊元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陳 俊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同日21時20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1000元,共計2000元至蔡景昇交付 之本案帳戶。嗣陳俊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景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俊元所提供交易明細及遭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四)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景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第12003號、第13204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 05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 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