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潔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14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潔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2行「簡碧瀅」更正為「簡碧瑩(瀅瀅)」;就第16行後段 至第17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不詳人士』於同日上午11時 3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並於同日時36分、37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52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許潔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患有先天性重聽之瘖啞人士(重度身心障礙),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1頁),爰依刑 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 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廠做打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8月22日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手機,查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邱麗鳳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帳號詳卷),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被 告 許潔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潔羚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某不詳 地點,將渠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1 6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簡碧瀅」向邱麗鳯 佯稱:在偉享證券APP內註冊及下單,即可投資股票等語, 致邱麗鳯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2萬5,880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於同 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因邱麗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潔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潔羚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出租蝦皮帳戶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邱麗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