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79號
TPDM,112,審簡,14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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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斐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斐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斐卿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6分 許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漢堡王長春店」 ,見李端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忘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 占入己,隨即逃離現場。
 ㈡呂斐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鑫越門市」,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 呂斐卿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再點選預借現金功能並輸入 欲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上開信用卡從未開啟 上開功能,呂斐卿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 乃告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端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11張。
 ㈢被告全身照片2張。 
 ㈣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2張、本案市民卡交易 紀錄截圖4張。
 ㈤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7 月20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02號函、星展銀行 信用卡單筆預借現金網頁列印資料、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12年3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46號函各1份 ㈥被告呂斐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要旨㈠、㈡所示2罪,犯罪對象不同,時間、地點均可分,應 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拾獲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本件又貪圖 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更企圖以告訴人之信用卡 預借現金,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以2,7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現 已70歲,身體不好,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住所,高中肄業 ,父親已過世,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侵占物品 1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餘額95元)1張 3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餘額980元)1張 4 桃園市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9,460元)1張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黑色皮夾1只 8 現金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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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