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相元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相元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未扣案之瓦斯槍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黃相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元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鑽石大樓係多數人居 住、出入之場所,若朝該場所擊發金屬彈丸,足以引起住戶 、出入人員及路過民眾恐慌,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6時17分,搭乘不知情之郭金龍駕駛 TDP-9823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自該車輛後座持瓦斯槍( 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朝鑽石大樓1樓門口連續 擊發鋼珠彈,致鑽石大樓1樓警衛室金屬牆面破裂凹陷、後 門玻璃及飲水機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鑽石大樓住戶、出入人員及路過民眾 ,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相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客觀事實。 2 證人即鑽石大樓總幹事陳永財、證人即鑽石大樓管理員黃勝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上揭行為已造成鑽石大樓住戶恐慌,且住戶因畏懼報復,不願至本署作證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擊發之金屬彈丸動能極強,足以擊穿鑽石大樓1樓警衛室金屬牆面、後門玻璃及飲水機之事實。 4 職務報告 證明鑽石大樓住戶因心生畏懼,不願至本署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請審酌被 告目無法紀,公然持槍掃射有眾多住戶大樓之犯罪手段,從 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