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17號
TPDM,112,審簡,13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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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鴻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6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欽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Samsung Note1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吳欽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鴻朱○○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許,以散心為由,邀約A女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A女 不疑有他陪同被告前往上開旅館後,在該旅館之房間內泡澡 、淋浴。詎吳欽鴻竟意圖損害A女之隱私,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強制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具有錄影功能 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 1 0)強行拍攝A女泡澡、淋浴之裸露影片及裸露照片,足以生 損害於A女之隱私。
吳欽鴻復於同年8月8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 E發送內容為「你再傳任何簡訊給我的朋友你的照片就會在 各大社群網站還有○○國小的家長會群組裡面跑出來」(○○國 小全名詳卷)予A女,以前揭非法製造、取得之A女裸露影片 、裸露照片要脅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名譽 。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欽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之裸露影片及裸露照片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你再傳任何簡訊給我的朋友你的照片就會在各大社群網站還有○○國小的家長會群組裡面跑出來」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行動電話取證檔案光碟、影片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拍攝告訴人之裸露影片、裸露照片之事實。 2.告訴人於「00000000_193330.mp4」影片中,確有在發現被告持行動電話錄影(拍攝)時,表示:「你在幹嘛?」、「不要亂來喔」、「不要亂拍到喔!」、「我已經有過外流,不要再玩喔!」等語,同時針對被告2度拉開淋浴間之門時,均旋即再將門關上等事實。 3.告訴人於「00000000_193409.mp4」影片中,確有在發現被告持行動電話錄影(拍攝)時,表示:「你手機收起來」、「不要玩這個遊戲」等語,被告則回應「我沒有跟你玩遊戲喔」,同時針對被告拍攝行為試圖藏身於淋浴間門後等事實。 4.告訴人於「00000000_193442」影片中,確有在發現被告持行動電話錄影(拍攝)時,關閉淋浴間之門,表示:「很煩,你不要亂玩」;又針對被告詢問「幹嘛遮臉啊」,回覆「不能見人」、「你到時候亂傳」、「會被人認出來」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你再傳任何簡訊給我的朋友你的照片就會在各大社群網站還有○○國小的家長會群組裡面跑出來」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嫌;於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請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犯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另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 :GALAXY NOTE 1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又竊錄 之告訴人裸露影片、裸露照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之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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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