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28號
TPDM,112,審簡,112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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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維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 7交付時間欄「111年1月31日」更正為「111年1月3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林哲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詐取金錢、物品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詐取告訴人蔣亜 蘭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交付偽造之鑑定書 及提貨券與告訴人以行使之,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5、79頁)在卷可 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0至62頁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提貨券20張及鑑定書20份,均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因本案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交付物品、金錢(新 臺幣)」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
  被   告 蔡庭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維與林哲丞(所涉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間先由林哲丞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仲介出售蔣亜蘭所有 之塔位,並已尋得買家,然買家要求塔位搭配之骨灰罐為天 祥玉罐云云,再由蔡庭維於1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協助將其所有之骨灰罐、內膽加 價換購天祥玉罐,以利其出售塔位,然需支付換購之價差金 額、鑑定費、保養費、製作費及運費等費用云云,使蔣亜蘭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住處內及樓下,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錢予 蔡庭維、林哲丞,2人收受相關物品、款項後,為取信蔣亜 蘭,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丞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鑑定書及「龍益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之天祥玉骨灰罐提貨券20份交予蔡庭維,由蔡庭 維交付該等提貨券20張及偽造之鑑定書20份予蔣亜蘭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經營玉拓寶石研習中心之玉拓寶石有限公司



。嗣蔣亜蘭發覺提貨券上所載之「龍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並不存在,且所謂之天祥玉罐鑑定書疑似為假,始悉遭騙。二、案經蔣亜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張骨灰罐提貨券、7張內膽提貨券及4個骨灰罐之事實,並交付20張骨灰罐提貨券及骨灰罐鑑定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交付予告訴人之提貨券、鑑定書均為林哲丞所交付,其從未確定該提貨券是否可確實領取骨灰罐之事實。 3.坦承向告訴人收錢時曾見過證人蔣志屏,為告訴人哥哥等語。 2 同案被告林庚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陪同與被告蔡庭維去找過告訴人2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亜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蔣志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 1.伊為告訴人哥哥,告訴人要出售的塔位有部分是伊的,有和告訴人一起和一位林姓仲介見面,該人稱要幫忙賣塔位,但買家要特殊的骨灰罐,需要伊等自行花錢換購,伊因此拿了40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骨灰罐予告訴人付款。 2.伊曾與告訴人一起在住處樓下洗衣店林姓仲介、罐商蔡先生見面,當天林姓仲介拿一份買家合約,其上記載要購買伊等塔位,價金2000多萬元,以及買家已交付500萬元予罐商蔡先生蔡先生當場承認有收到這500萬元,伊與告訴人因此交付20張骨灰罐提貨券予蔡先生。 3.蔡先生收受提貨券後陸續說要支付內膽保養費、鑑定費,又說內膽裝不進去要重新製作,因此又要鑑定費60萬元、內膽製作費45萬元,部分金錢伊等要罐子來底,每次都是蔡先生直接來伊家收錢,還有一次林姓仲介也有來,之後蔡先生又聲稱買家要換更高檔的鈦金內膽,要伊等再付錢等語。 5 證人李炫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為告訴人之朋友,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曾向伊借錢說要賣靈骨塔用,詳情伊不清楚,告訴人直接到伊公司來拿錢,該筆錢迄今未還等語。 6 證人李炫貝提供之支票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為支付被告金錢,確曾巷證人李炫貝借款5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林哲丞、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影本20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住處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確曾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10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11年9月8日回函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鑑定書均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林 哲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其與林哲丞前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騙取金錢、物品之詐 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一定之期間內,以同一方式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妥,是請論 以接續犯。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與所詐取之金錢、物品 均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金錢(新臺幣) 收取理由 1 110年12月4日 20張骨灰罐提貨券 換購天祥玉罐 2 110年12月8日 ㈠5個骨灰罐內膽 ㈡7張骨灰罐內膽提貨券 ㈢15000元 換購天祥玉罐、支付內膽保養費、運費 3 110年12月某日 ㈠5個玉石骨灰罐 ㈡10,000元 抵押鑑定費用、支付運費 4 110年12月24日 500,000元 鑑定費用 5 110年12月30日 2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6 111年1月8日 1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7 111年1月31日 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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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拓寶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