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8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4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悅晴」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黃悅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悅晴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就前述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8-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黃悅晴」署押
共7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遠傳預付卡 客戶資料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 」等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通訊行人員均已非被告所有,自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35號
被 告 李宗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悅晴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持黃悅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於民 國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 0室之全方通訊,冒用黃悅晴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並於翌(7)日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並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 章」欄位上,偽簽「黃悅晴」之署名共7枚後,交予該通訊 行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誤信係黃悅晴本 人委託李宗洲,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將門號 攜碼至亞太電信,而同意交付門號SIM卡與李宗洲,足生損 害於黃悅晴及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就前述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悅晴於111年間接獲亞太電信之繳費通知,經向亞太 電信門市人員詢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悅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悅晴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⑵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共計偽簽告訴人署名共7枚之事實。 4 亞太電信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交易明細表、繳費發票、繳費證明 被告繳納告訴人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告訴人黃悅晴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E-FORM、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 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共7枚,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