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露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露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露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5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鑫衡陽門市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員陳訢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露茜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進去超商,裡面的人不是我,我根本沒拿本案商品云云。經
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訢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時店內監視器錄 影影像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超商交易明 細可佐,並有已開封之本案商品扣案可憑,堪以認定,且被 告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我因為天氣冷要保暖身體,才竊取 本案商品,純粹是臨時起意等語,是被告其後於偵訊時翻異 前詞,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竊盜處 罰金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竊盜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貧寒、未婚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雖已發還告訴人,但已開封,且依卷 附扣案物照片可知已遭飲用一部分,顯無再行上架出售之可 能,被告仍屬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50ml)1瓶(價值新臺幣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