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睿婷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多係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之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並驗證GASH會員帳號YZ0000000000,復於111年5月19日17時許,先後佯裝為寶雅、中華郵政人員,向劉均怡誆稱:若欲取消成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使劉均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7分許至20時46分許,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後,將附表所示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會員帳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睿婷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門號原係申辦給妹妹使用,於前往妹妹住家附近時 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忘記去報遺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門 號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第92頁),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臺北○○○○○○○○○112年3月1日函暨檢附被告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 北業務組112年3月6日健保北服字第1121078348號函暨檢附 被告歷次申請換補發健保卡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 第90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至第18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不詳時 間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用以向GASH樂點公司申請YZ00 00000000會員帳號。嗣告訴人劉均怡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依 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之 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 至以本案門號所申請註冊之GASH帳號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均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 ,並有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 知(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39頁、第41 頁、第45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7頁、第85至87頁、第91 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上,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 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一般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 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 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
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 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 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 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 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 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 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並非其所申辦,亦無幫他人代 辦云云(見偵卷第150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 稱: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但SIM卡掉了,原係申辦給妹妹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審理中先稱:妹妹家離電 信公司很遠,係位於萬大路慈濟那邊,故由其幫忙申辦云云 ;嗣又改稱:妹妹不是不能去辦,係因需照顧5個子女沒時 間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此而觀,被告 就申辦本案門號之緣由,其供述前後不一,已值存疑。 ㈤依被告所稱妹妹住家臺北市萬大路之地理位置,即位於萬華 火車站、龍山寺捷運站附近,周邊商圈林立,生活機能完善 ,並非地處偏遠、人口稀少或交通不便之地,且本案門號即 係在遠傳電信臺北萬大店所申辦,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7頁),足徵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況被告自陳本案門號係申辦給妹妹使用,其搭公車前往妹妹 家,至妹妹家時找不到始發現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若被告所述為真,則本案門號遺失後,被告及其胞妹應當 心急如焚、四處尋找,並掛失補辦,惟被告卻稱:其係當時 沒有想太多,後來忘記去報遺失,也沒有處理,其不知道被 人家拿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94頁),如此漠不關 心之態度,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基此,足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9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㈥酌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即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一事,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本院卷第100頁),而前案之案發期間與本案相近, 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及均為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有關 之案件,則被應知悉詐欺集團有以行動電話及門號遂行詐騙 之情形。是被告仍於前案偵查後,不久即再次任意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被告轉交本案門號SIM卡行為時係年逾48歲之成年人,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報紙之工作(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被告前既有類 似本案之親身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卻不顧可能發生 此等犯罪之後果,仍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他人使用,足徵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惟提供門號SIM卡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實行詐 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報紙之工作 、須扶養心臟手術後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 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GASH點數 儲值時間 序號 密碼 GPS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點數儲值GASH會員帳號 相關證據 1 111年5月19日 19時48分許 0000000000 QU5KXAYBV25Y3QVDNXSSY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YZ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第93頁 2 111年5月19日 19時49分許 0000000000 42GVPWMF2U0728Q6U0QAL 【起訴書誤載為42GVPWMF2U0728Q6I0QAL】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YZ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第93頁 3 111年5月19日 19時50分許 0000000000 MYTC08K67A97B6LXTSHB9 【起訴書誤載為MTYC08K67A97B6LXTSHB9】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YZ0000000000 偵卷第39頁、第93頁 4 111年5月19日 21時7分許 0000000000 QSTTYK7C6WZMPETXSECSV GZ00000000000000 5,000元 YZ0000000000 偵卷第45頁、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