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95號
TPDM,112,審易,89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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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寶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2.5公里 往烏來方向路段前,因其胞弟張宗元前曾駕駛上開車輛而涉 犯竊盜案件,遂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 城派出所員警李兆豐龔家緯2人所盤查,嗣李兆豐龔家 緯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座椅與 門縫中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且初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遂認其係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依法 持手銬欲逮捕張宗寶之際,其為避免員警替其採尿送驗後查 獲其涉有施用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李兆豐龔家緯均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雙手及頭 部衝撞李兆豐龔家緯2人後跳下邊坡,李兆豐龔家緯旋 及上前追捕,其又持續上下揮舞已遭上銬之前臂,致員警李 兆豐抓住其手銬之右手多次撞擊邊坡之護欄,李兆豐因而受 有左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李兆豐龔家緯2人執行公務。嗣其經警逮捕後 ,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宗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為警所盤查 及為警上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  其沒有和員警起衝突、沒有讓員警受傷,其在邊坡上面和員 警拉扯,但沒有衝撞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兆豐龔家緯之證 述相符,並有密錄器蒐證之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扣案物及照片、扣案物初驗結果照片及鑑驗報告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受傷照片、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頂城派出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證,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李兆豐於偵訊時證稱:其當 時有先鎖定車,車原本是被告弟弟張宗元竊盜通緝犯在開, 其請當時駕駛人搖下駕駛座車窗,其跟龔家緯都站在駕駛這 一側,搖下車窗後發現駕駛不是張宗元是被告,就開始查驗 身分,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有輸入小電腦查證,發現有 多項毒品跟竊盜前科,就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並請他 下車,被告有下車並表示沒有用毒品,其有詢問可否看車, 被告有同意搜索,並未當場表示他非現行犯不給其搜索,其 帶著他看車子,被告一直在其二人旁邊,其就看駕駛座、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是最後看的,結果在副駕駛座椅下與 門縫中發現扣案物,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不是他的,不知道 是什麼,要嘛是張宗元的,他也不知道是誰的,因為初驗有 毒品陽性反應,重量也到,其就認為被告是持有毒品現行犯 ,上手銬,有告知罪名及權利事項,他有先配合,但其告知 他跟其回去驗尿,他就先言語上說不要驗尿,後來就衝撞其 二人,詳細情即如職務報告所載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



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 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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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