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48號
TPDM,112,審易,748,202309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為乙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前男友,交 往期間乙 曾應甲○○要求,拍攝數段性行為影片。隨後雙方 於108年10月間分手,甲○○因不滿乙 與其分手,竟將上開乙 為其口交之影片上傳至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o1_22」(下稱本案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使不特定 人觀覽,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甲○○因不甘該案即將入 監服刑,竟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前某日,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本案IG帳號發布「你不讓我好過,我也 不會讓你好過」之限時動態文字,以此恫嚇乙 ,使乙 在其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瀏覽上開限時動態 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甲○○、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 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卷【下稱偵521 4號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 477號卷【下稱他12477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12477號卷第11至14頁、第77至79頁),並有本案IG帳號 頁面截圖1紙、士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5214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乙 間之糾紛 ,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 乙 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 17日前之某日上午7時7分許,先將乙 為其口交之影片以通 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至乙 手機,並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許,傳送「限時發上去不知道會怎樣」等文字予乙 ,乙 在其戶籍地讀取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 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 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前之某日上午7時7分許,將乙 為其 口交之影片以LINE傳送至乙 手機,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 許,傳送「限時發上去不知道會怎樣」等文字予乙 乙節 ,有被告與乙 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21 4號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隨後於108年5月17日某時,將上開乙 為其口交之 影片上傳至本案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使不特定人觀覽, 被告因而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 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53 至55頁)。是被告既已實際將乙 為其口交之影片上傳至 本案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使不特定人觀覽,則被告前開 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 應為前案實害犯行所吸收,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揭 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三)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