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懷遠
吳沁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耿懷遠(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內, 因領取便當之順序,與協會內服務生被告即告訴人吳沁蓓發 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沁 蓓,致吳沁蓓受有眼周紅腫、臉頰瘀青之傷害。吳沁蓓不甘 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傷耿懷遠,致耿懷遠受有 左側外傷性虹膜炎、右側肘部關節痛等傷害。案經耿懷遠、 吳沁蓓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耿懷遠、吳沁蓓各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耿懷遠、吳沁蓓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耿懷遠 、吳沁蓓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耿懷遠、吳沁蓓互相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