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弘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 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8樓路途PLUS行旅2801號房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燃煙, 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 上開旅店2801號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再 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12年3月17日下午在上開旅店大廳盤查與陳弘智共 同入住2801號房之吳凱鵬、江韋逸等人,循線前往2801號房 ,經徵得陳弘智同意後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採集陳弘智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弘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審易卷 第88頁、第92頁、第94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9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1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毒偵卷第37頁 至第51頁)、附表所示各該扣案物之鑑定報告與初驗試劑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 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 件3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另案在押,曾從事服務 業,需扶養父母與3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附表所示各該鑑定報告可佐,並經被告陳稱為各為 其內毒品反應分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 餘之毒品(見審易卷第88頁至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揭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吸食器或吸管本身,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報 告 1 粉末1包 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2 白色透明晶體2包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0.43公克 臺北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9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1頁) 3 白色捲煙1支 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2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審易卷第67頁) 4 吸管1支 初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初驗試劑翻拍照片(見毒偵卷49頁) 5 吸食器1組 初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初驗試劑翻拍照片(見毒偵卷49頁) 6 裝有不詳粉末殘渣袋1個 初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初驗試劑翻拍照片(見毒偵卷51頁) 7 白色細結晶1包 驗前淨重1.327公克,未驗出任何毒品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審易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