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林慶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並當場食用附表編號六所示起司熱狗。且於 離去之際,遭本案商店店長蔡涵丞發覺有異予以攔阻,盧禮 勇隨即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金牌啤酒交出後逕自離開現場。復 經蔡涵丞向經過之巡邏員警告知上情,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盧禮勇,經徵得 其同意搜索後,在盧禮勇身上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
二、案經蔡涵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盧禮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51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金 牌啤酒我已返還店家,其他的東西我沒有竊取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並當場食用附表編號六所示起司熱狗;且於 離去之際,遭告訴人蔡涵丞發覺有異予以攔阻,被告隨即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牌啤酒交出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至6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 我本人,附表編號一所示金牌啤酒我當下就有歸還店家等 情(見偵卷第11頁);再者,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被告,並徵得其 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稽之上開事 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已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業已開封 飲用,自無法另行出售,難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五、六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 已由被告當場歸還予告訴人;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則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一 金牌啤酒 1瓶 自行當場返還 二 田納西威士忌酒 1瓶 已發還 三 伏特加 1瓶 已發還 四 芬蘭伏特加 1瓶 已飲用 五 五香花生 1包 六 起司熱狗 1根 已食用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