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57號
TPDM,112,審易,1257,202309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
86號、第34192號、第35877號、第7770號、第10302號、第15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銓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家銓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某處,搭乘黃如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乘車期間,趁黃如龍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如龍放在駕駛座右側置物櫃內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SAMSUNG),得手後下車逃逸。(二)其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全部計程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招攔葉瑞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葉瑞明陷於錯誤而 為駕駛行為,待葉瑞明駛至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 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蔡家銓始稱身上沒有錢支付,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相當於300元之利益。
(三)⑴其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全部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曹丞伸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曹丞伸陷於錯誤而為駕駛行為, 待其行駛至指定之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 時,蔡家銓始稱皮包遺失而身上沒有錢支付,以此方式詐得 價值相當於225元之利益。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乘車期間,趁曹丞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曹丞伸放在駕駛座右側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 下同)1000元現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 張、金融卡1張、榮民證1張、電話卡1張】,得手後逃逸無 蹤。
(四)其於112年1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莒光路交 岔路口,搭乘廖順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乘車期間,趁廖順鑫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如龍放在駕駛座右側置物櫃內皮包內之 2600元現金,得手後下車逃逸。
(五)其於112年2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靠近漢 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搭乘高泉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乘車期間,趁 高泉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泉碩放在駕駛座右側置物櫃 內之皮包內29萬7000元現金,得手後下車逃逸。(六)⑴其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全部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5時53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76巷口,搭乘魏明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魏明善陷於錯誤而為駕駛行 為,待其行駛至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交岔 路口時,蔡家銓始稱忘記帶錢包而身上沒有錢支付,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相當於320元之利益。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乘車期間,趁魏明善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魏明善放在駕駛座右側置物櫃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 牌Realm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停車場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黃如龍葉瑞明曹丞伸廖順鑫高泉碩魏明善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家銓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各有何竊盜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沒 有竊取、其是沒帶到錢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如龍葉瑞明曹丞伸廖順鑫高泉碩魏明善指述 明確,並有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和漢口街2段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葉瑞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臺北市○○區○○○路00號前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中正區延平南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持 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2年1月3日2時許之雙向通 聯紀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到案之身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⑵、(四)、(五)、(六)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⑴、(六)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因附表編號一、三⑵、四、五、六⑵竊盜犯行、三⑴、六⑴ 詐欺犯行而取得「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三⑵竊盜所得信用卡等無刑法上重要 性而不予沒收外(詳如下述),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⑴⑵、四 、五、六⑴⑵「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有價值之物, 且被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故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編號三⑵竊得之告訴人曹丞伸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1張、榮民證1張等物,考量此 些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 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三)至附表編號二之詐欺所得被告與告訴人葉瑞明已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備註 1 黃如龍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葉瑞明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利益 無 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曹丞伸 如犯罪事實一、(三)⑴所示 相當於車資225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225元之利益 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如犯罪事實一、(三)⑵所示 皮包1只、1000元現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1張、榮民證1張、電話卡1張 皮包1只、現金1000元、電話卡1張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順鑫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現金2,600元 現金2,600元 蔡家銓犯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高泉碩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 現金29萬7,000元 現金29萬7,000元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魏明善 如犯罪事實一、(六)⑴所示 相當於車資320元之利益 相當於車資320元之利益 蔡家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如犯罪事實一、(六)⑵所示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廠牌Realm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蔡家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