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252號
TPDM,112,審易,125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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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所載(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均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陳怡帆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賴婉瑜分別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社區之住戶及物業管理經理,陳怡帆因不滿賴婉瑜,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 社區大廳內,先持登山杖毆打賴婉瑜之左腿,致賴婉瑜受有 左後側大腿壓砸傷、左後側大腿橫向約10X1.5公分瘀腫之傷 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址大廳內,續向賴婉瑜恫稱: 「她不知道惡霸嗎?不然我現在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 、「我現在就是無時無刻我就下來打人」、「她就是不知道 惡人的惡啊,那我現在要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啊」、「 她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打電話馬上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 」等語,以將加害賴婉瑜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赫賴婉 瑜,致生危害於賴婉瑜之安全。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內,向賴婉瑜辱稱:「 她去萬華做妓女就好了啊,來我們這裡當妓女幹嘛」、「碰 到那種賤女人就是這樣子」、「像她這種賤女人就是這樣子 啊,她去萬華當妓女就好了啊,來我們這裡幹嘛」等語,足 以減損賴婉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攝得持登山杖揮擊告訴人賴婉瑜之人為其本人,惟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伊不記得是否有口出上語云云。 2 告訴人賴婉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陳稱:伊去公司上班時,就有人告訴過伊被告是陳啟禮之遺孀,本案被告所述話語確實使其感到害怕等語。 3 證人即在場之保全馮承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源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⒈本案案發之過程。 ⒉現場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動作,錄音亦錄得相關聲響,佐證被告持登山杖確實有毆打到告訴人之身體,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⒊被告於上址大廳內確實口出「她不知道惡霸嗎?不然我現在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我現在就是無時無刻我就下來打人」、「她就是不知道惡人的惡啊,那我現在要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啊」、「她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打電話馬上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等恫嚇話語,並另以「她去萬華做妓女就好了啊,來我們這裡當妓女幹嘛」、「碰到那種賤女人就是這樣子」、「像她這種賤女人就是這樣子啊,她去萬華當妓女就好了啊,來我們這裡幹嘛」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何人之遺孀與本案並無關係 ,退步而言,縱被告曾口出上開話語,自雙方對話觀之,告 訴人亦未感到害怕云云。惟查,告訴人到庭表示:伊去公司 上班時,就有人告訴過伊被告是陳啟禮之遺孀,本案被告所 述話語確實使其感到害怕,伊覺得是否心生畏懼不能只以外 表表現來看,伊晚上因此無法睡覺,事發後還有吃身心科的 藥物等語,並提出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足憑 。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屢次陳稱「她就是不知道惡人的 惡啊,那我現在要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啊」、「她不知 道我是誰嗎?我打電話馬上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等語 ,其陳述內容,均係在彰顯其個人背景及身分,表明其有能 力實施上開惡害之通知;參諸被告確實為案外人陳啟禮之遺 孀,此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而案



外人陳啟禮曾犯下殺人重罪,且於外界普遍認知與竹聯幫關 係匪淺,而為黑幫大老等情,均為本署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被告本諸其上開身分背景,向告訴人恫稱:「她不知道我 是誰嗎?我打電話馬上打電話叫10個人把她打死」等上開話 語,確實係在利用其個人之身分行惡害通知,使告訴人感到 恐懼。況當時被告已先行對告訴人施暴毆打,而有加害行為 ,後續更揚言「我現在就是無時無刻我就下來打人」,足認 被告後續確有相當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告訴人指 訴其因之心生畏懼,尚屬合理,被告所為確實已足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安全,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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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