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89號
TPDM,112,審易,108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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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卿



選任辯護人 葉子寧律師
方文萱律師
范國華律師
被 告 邱雅雯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23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淑卿邱志宏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樓(具體地址詳卷)同住生活,被告即告訴 人邱雅雯則為邱志宏女兒。徐淑卿邱雅雯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照料邱志宏事宜發生 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徐淑卿口咬及手抓邱雅雯,邱 雅雯則徒手掐住徐淑卿雙手,並不斷以身體推擠徐淑卿,致 邱雅雯受有右上臂4處各約5至6公分縱向細長表淺擦傷之指 甲抓痕、右前臂約長徑4公分橢圓型瘀傷之牙齒咬傷痕跡、 右手腕約長徑3公分橢圓型瘀傷之牙齒咬傷痕跡等傷害;徐 淑卿則受有右上臂1*2公分瘀傷、左前臂1*2公分瘀傷、左上 臂1*3公分瘀傷等傷害。案經徐淑卿邱雅雯互對對方提起 告訴,因認徐淑卿邱雅雯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徐淑卿邱雅雯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徐淑卿邱雅雯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徐淑卿邱雅雯互相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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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