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子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子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卓子貴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夜上海舞廳,與蔡宏霖酒後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酒瓶攻擊蔡宏霖之頭部,致蔡宏霖受有5公分頭皮撕裂傷、深部撕裂傷合併表淺動脈出血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卓子貴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宏霖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係 用拳頭與告訴人互毆,但其並沒有用酒瓶打對方,當時酒瓶 都是放在門口角落,其根本拿不到酒瓶,告訴人之傷勢係自 己跌倒撞到桌角所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因酒後與告訴人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 ,被告進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5公分頭皮撕 裂傷、深部撕裂傷合併表淺動脈出血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趙璟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第75頁 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 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趙璟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案發當晚都在場,當時係 因帳單問題,油漆廠商要買單,但告訴人就囑咐其要看好帳 單,被告不知為何很生氣,就拿桌上酒瓶攻擊告訴人,之後 其與告訴人即趕快就醫。被告打告訴人,因其拿著毛巾幫告 訴人壓著傷口止血,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對被告動手,不 是互毆,被告拿著金典啤酒的玻璃瓶,直接打向告訴人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就職於工程公司,當時係正與公 司合作之油漆廠商春酒聚餐,在結帳時,包廂內一名男子說 大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7萬元左右,但因其先前在上廁 所時有聽到被告與他朋友討論說要從中獲取利益,當時油漆 廠商他們都喝茫,所以其聽到帳單7萬元左右時,其就向被 告表示,好像有點太貴了,此時被告直接用桌上的酒瓶砸向 其頭部,當下其馬上頭破血流,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興醫 院治療,經醫師開立驗傷診斷證明,傷勢為深部撕裂傷合併 表淺動脈出血(縫四針)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整個桌上都是酒瓶,可以拿得到 酒瓶,其沒有對被告嗆聲要被告死,也沒有互相拉扯,其所 受傷勢係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69頁)。
㈣依前揭證人趙璟茹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而觀,被告確有持 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一般人跌倒或撞到桌角所受傷勢,應為鈍挫傷、皮下血腫 等傷害,而告訴人所受則為5公分頭皮撕裂傷、深部撕裂 傷合併表淺動脈出血等傷害,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頭部 所受傷勢,並非跌倒所致甚明,且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互毆 一節,除其個人片面供述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店家係將酒瓶放 置於包廂門口角落,其根本拿不到酒瓶云云,惟衡諸常情 ,若桌上沒有酒瓶,則被告與告訴人所飲用之酒從何而來 ?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直接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誠,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公 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與姐姐共同扶養91 歲同住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