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峻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
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峻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迫令李峻嘉 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補充為「以拉扯衣服、推擠之方式迫 令李峻嘉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令李峻嘉 行無義務之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宇、李峻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被告韋宇、李峻嘉另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核被告韋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 峻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李峻嘉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路段先後多次 以遠光燈照射及鳴按喇叭之方式迫令告訴人韋宇加速,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韋宇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峻嘉駕駛自用小客車
率爾以遠光燈照射、鳴按喇叭而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韋 宇行使權利,侵害告訴人韋宇法益程度;被告韋宇亦未能克 制情緒,以拉扯衣服、推擠告訴人李峻嘉而施強暴之方式使 告訴人李峻嘉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告訴人李峻嘉恫嚇之行為 情節,侵害告訴人李峻嘉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因行車糾 紛而引發本案犯行,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被告韋宇當 庭賠償告訴人李峻嘉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互相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5 頁),雙方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9頁),復參酌被告韋宇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軍職,月薪約6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和3 名就學中子女,配偶因癌症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峻 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 6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1 頁)及其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韋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而其等一時衝 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達 成和解,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韋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峻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宇與李峻嘉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5時28分前 某時許,韋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勘驗 筆錄,下稱B車),李峻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勘驗筆錄,下稱A車),均沿國道5號北向方向行駛, 李峻嘉因不滿韋宇駕駛B車在進入雪山隧道前超越其車輛, 惟進入雪山隧道後速度過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續多次 以遠光燈照射及鳴按喇叭之方式,迫令韋宇加速,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韋宇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又李峻嘉在通過雪山 隧道後,因氣憤難平,遂駛近B車,雙方發生口角,韋宇並 示意要李峻嘉停靠路邊,嗣李峻嘉停車後,雙方均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後韋宇又以膝蓋將李峻嘉壓制在地 、徒手攻擊李峻嘉右眼部、抓住李峻嘉頭部撞擊地面,致韋 宇因此受有左胸廓挫扭傷、背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李峻嘉受有頭部瘀傷1*1公分、瘀腫2*2公分、右手臂擦傷1* 1公分、右側腰部擦傷3*3、1*1公分、左腳、左手擦、扭傷 之傷害。嗣後韋宇仍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等犯意,迫令李峻嘉進入其所駕駛之車內,並返回其 車上拿取個人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且開啟視訊功 能拍攝其徒手甩李峻嘉耳光之畫面,再對李峻嘉嚇稱:「你 知道我是誰嗎?你最好不要知道......你晚上睡覺眼睛閉起 來就會看到我」等加害於李峻嘉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 言論,致李峻嘉心生畏懼。
二、案經韋宇、李峻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韋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為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惟亦辯稱:伊係在防衛,伊與被告李峻嘉係互拉,過程中應沒有造成他傷害。伊沒有用被告李峻嘉所述之方式攻擊他,伊也沒有逼被告李峻嘉上車,還用視訊的方式打他巴掌,也沒有講被告李峻嘉所述之恐嚇言詞等語。 ⑵證稱於上開時間,在雪山隧道內,被告李峻嘉有以開遠光燈,並且開在距離我後方不到1公尺的位置,很近,一路打遠光燈還有鳴按喇叭。待其出雪山隧道後,我將B車開到慢車道,被告李峻嘉又突然從內車道開到外車道,在我前面開開停停。之後我與被告李峻嘉互相拉扯,被告李峻嘉就開始打我等語。 2 ⑴被告李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李峻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雪山隧道內,在進入雪山隧道前,被告韋宇駕駛B車超其車,其有閃他燈,要他開快一點,也有對他鳴按喇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韋宇超越伊車後,就開得很慢,是被告韋宇減速,伊才會逼近他等語。 ⑵證稱:上開時間,在要進入雪山隧道前,被告韋宇超我車,然後開很慢,大約時速70至90公里,後來出隧道後,被告韋宇叫我下車,是被告韋宇先動手,他下車後就先推我,把我推到旁邊,然後掐我脖子、打我右眼、把我推倒到地上、用膝蓋撞我胸口、一直抓我的頭,讓我後腦杓撞地板、折我的左手逼我跟他道歉,之後我就跟他道歉,他就把我推回車上,我想要離開,他就上車拿行動電話,強行打該我車門,他打電話給他朋友,要他朋友打視訊電話給他,然後開始錄影,他就打我一巴掌,恐嚇我說晚上會來找我等語。 3 證人林纓卉於偵查中證述 證稱被告李峻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雪山隧道內,被告韋宇在駕駛B車進入雪山隧道前,切到其等前方,被告李峻嘉一直覺得覺得被告韋宇開很慢,出隧道後,被告李峻嘉就開窗辱罵被告韋宇,被告韋宇表示要到旁邊說,又出了另個隧道後,被告韋宇就衝過來,被告李峻嘉也下車,兩人就打在一起,我當時也下車,看到被告韋宇抓著被告李峻嘉,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峻嘉動手,我看到的是被告韋宇揮拳,把被告李峻嘉壓在地上,被告李峻嘉根本沒辦法還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李峻嘉打被告韋宇。被告韋宇有將被告李峻嘉推回車上,被告韋宇又返回其車上拿行動電話,然後聽到被告韋宇跟他朋友說要開視訊,被告韋宇用手機照著被告李峻嘉,賞李峻嘉巴掌等語。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4日驗傷診斷書各1份 被告韋宇、李峻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李峻嘉有以遠光燈照射及鳴按喇叭之方式,妨害被告韋宇行使其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後被告2人互相拉扯,之後被告韋宇有將被告李峻嘉拉回A車上,向被告李峻嘉表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言詞,並表示要打開視訊,後賞被告李峻嘉巴掌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李峻嘉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被告韋宇等語,固與 證人林纓卉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李峻嘉動手打被告韋宇等節 相符,然衡證人林纓卉當時係被告李峻嘉之妻子,其證言證 明力是否完足,尚非無疑。又衡被告韋宇所受傷勢中,除左 膝擦挫傷部分可能係因將被告李峻嘉壓制在地時導致受傷之 外,其他左胸廓挫扭傷、背部挫傷等部分,均非無可能係因 遭被告李峻嘉拉扯所致,且自被告李峻嘉行車紀錄中亦可見 ,雙方確實有拉扯、扭打在一起等情,則被告李峻嘉前揭辯 詞,實難採憑。是核被告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等罪嫌;被告李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韋宇、李峻嘉分別所 為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李峻嘉多次以閃燈、鳴按喇叭及逼 近B車等強制行為,因渠等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 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韋宇所為上 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