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惠欽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惠欽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答辯(一)狀、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5至97、102頁),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取得告訴人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經此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不再 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 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以致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害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 院審交簡上卷第79、83頁),惟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因子,綜合審酌各項,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從輕量刑, 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並無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一時疏失而生本件 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 雙方和解,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如前所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惠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惠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惠欽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9頁),被告嗣未 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周淑美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雙方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 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温惠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惠欽於民國111年3月15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龍江路與龍江路3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周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江路370巷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淑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 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惠欽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周淑美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淑美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三踝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