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82號
TPDM,112,審交簡,28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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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金全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早上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由西往東 行駛,並在國興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燈號 轉為綠燈時欲起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並 行車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往前行駛,適鄭 文智騎乘腳踏車亦在蔡金全前方停等紅燈並欲起步向前,亦 有未注意並行車輛間隔且偏離行向之過失,起步後突偏左微 靠,蔡金全見此煞閃不及,其機車右側後照鏡擦碰鄭文智左 後背部,致鄭文智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照 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
 ㈢告訴人提供明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蔡金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被告右前方同向停等紅燈,於綠燈時, 被告起駛欲加速前進未留意告訴人行車動態,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



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起步後, 亦未注意與被告機車間之並行間隔,且有突微靠左之情形,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亦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3萬元,高中畢業 ,需要扶養父母、就讀小學6年級的1名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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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