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勢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4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勢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6頁),不論自白是 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6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因 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 原因)、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被 告 陳勢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勢樽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 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往環河南路2段250巷,適有胡本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育如(過失傷害林育 如部分未據告訴),沿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逕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 度直行,旋因煞閃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胡本原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陳勢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本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勢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路口左轉,旋與B車相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本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不及閃避突然左轉駛往環河南路2段250巷之A車而相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蔡苑玲、告訴人分別為A、B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