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弘
選任辯護人 盧起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1號、第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易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頸錐」之記載 ,應更正為「頸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第159頁),核其 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燦煌頭部外傷、頸椎及身
體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之 舉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積極協 助被害人家屬先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險理 賠(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 2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1頁),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 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宗教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以信徒捐獻為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因騎車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家屬到庭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認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林易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弘係桃園市龜山區天鳳慈惠堂之命理講師,於民國112 年2月12日10時許,自上開宮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上開宮廟之宮主黃張靜,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 ,先擦撞到右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又繼續前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黃燦煌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黃燦煌人、車倒地,身體 捲入林易弘所駕駛車輛之右輪車底,受有頭部外傷、頸錐及 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12時7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黃燦煌之女黃丹桂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自後撞及被害人黃燦 煌之事實。 ⒉坦承肇事當時,駕駛車輛精 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2 證人黃張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當時,駕駛車輛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1.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環境及人車相關位置等情形。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情形。 3.被告疏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本署112年度相字第85號相驗卷宗資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頸錐骨折,因神經性休克,於112年2月12日12時7分許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 ⒈林易弘(被告)駕駛ATD-1113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 ⒉李銘華駕駛379-FM號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⒊黃燦煌騎乘XPY-691號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