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3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業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業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等語,且據卷 附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處於吊銷狀態(見偵字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 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 行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卻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輕重、被告過失 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及借款、無須扶養親人、其罹有 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6、37頁),暨其犯 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林業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唐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往 外切至中間車道,致擦撞沿同市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址、由張記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張記華因之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張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記華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記華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