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17號
TPDM,112,審交易,41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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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迴轉時,應確認對向車道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孫世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而逕自迴轉,致告訴 人駛至該處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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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