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90號
TPDM,112,審交易,2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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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謙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高架樂業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敦化路段上方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留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 人徐若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同一路段行駛在前方,被告仍貿然向前行駛,致因不及煞 車,自後方撞擊B車,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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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