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冠龍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邱思敬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潘冠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路45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左轉臨沂街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思敬步行於前方,因閃避不 及遭潘冠龍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倒地,受有下背部及左 臀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思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龍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思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