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4號
TPDM,112,國審強處,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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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陳品妤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罪嫌 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 ,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有殺人之行為 、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嫌, 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於查獲行為時尚有自傷行為,考量被告答辯及 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情節,被告日 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 ,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或自 殘方式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致影響日後 追訴、審判之進行,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 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等節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



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於證 據開示程序後,檢察官固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容為強制 猥褻後故意殺人(原起訴事實為加重強制性交後故意殺人) ,惟並不影響起訴法條之內容(所涉法條仍為:刑法第226 條之1),且檢辯雙方尚各有聲請證據待調查,認前述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如繼續羈押,恐 使被告難以籌措賠償款項予以彌補,日後恐於審理中量刑時 ,關於犯後態度的調查遭到不利之認定為由,請求具保云云 。惟被告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如有意採修復式司 法模式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家屬、辯護人均可透過接見被告 後,討論其欲提出之賠償條件,亦可代為協助處理調解事宜 ,是辯護人所請尚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 所須考量之因素,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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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