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淵
王郡宏(原名:王利宏)
張宗翰
朱彥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淵等4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 定,其中員警萬人瑜於108年10月30日值勤時,以新臺幣( 下同)190元(含運費60元)向蝦皮購物帳號「yahom2018」 購得之印有「SAMSUNG」商標之耳機1件,未經上開判決宣告 沒收,惟該耳機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恒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耳機 1件,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即為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家淵等4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01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等 均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 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印有 「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1件,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宣 告沒收,然此係員警於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經營之蝦皮商 場所購得,且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SAMSUNG」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仿冒 物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 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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