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豹貓之毛皮製品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暐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4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18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17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豹貓之毛 皮製品2件,係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 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3月22日屏科大研字第11035002 07號函暨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國立自然 科學博物館110年5月14日館生字第1100003623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4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665號 駁回再議確定,迄至112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豹貓
之毛皮製品2件,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亞洲豹貓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3月22日 屏科大研字第1103500207號函暨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物種鑑定書、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0年5月14日館生字第11 00003623號函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亞洲豹 貓之毛皮製品2件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