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家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4月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 頁)。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 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白色香 菸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係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