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514號
TPDM,112,單禁沒,51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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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元朗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 87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0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1564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毒偵3030卷第27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303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870公克(含1袋),淨 重0.20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005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0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 第41至45頁、第149頁)。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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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