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含雜質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柒公克)暨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惟扣案含雜質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另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4月6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1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案被告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之l09年7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乃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前所犯,而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2年5月 30日簽結等情,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見毒偵卷14頁)。 ㈡扣案含雜質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12年度青字第1231號, 見毒偵卷18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為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 .5008公克,因檢驗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987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17頁),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