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480號
TPDM,112,單禁沒,48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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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292
號、110年度緩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永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日確定 ,並於112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 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 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 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2日 確定,並於112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 可佐,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 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 書可參,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玻璃球含軟管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引用法條之拘束,仍得援引適當之 規定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玖參捌公克,使用量:零點零零貳公克,剩餘量:零點玖參陸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70卷第54頁) 2 玻璃球含軟管貳組 毛重:參點肆零公克,淨重:量微無法測重,使用量:量微無法測重,剩餘量:量微無法測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70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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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