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約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約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約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幹你娘(台語)」、 「操你媽(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阿並.吉魯,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8頁),堪 認其素行非佳。又其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竟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漠 視他人之名譽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蔡約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其他(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約瑟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臺北車站大廳鐵巨人旁,因故與阿 並.吉魯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 娘(台語)」、「操你媽(台語)」等語辱罵阿並.吉魯,致阿 並.吉魯名譽受損。
二、案經阿並.吉魯訴由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約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阿並.吉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約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