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吳明榮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 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吳明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清酒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吳明榮駕車行經新 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163巷口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 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吳明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明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