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經檢 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經 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 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青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並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 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 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員警見其面有酒容,遂攔查實施酒精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遠逾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2、又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曾⑴於98年間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於10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被告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35頁),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 ,核屬酒駕5犯,不宜輕縱。
3、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於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 ,幸未造成事故,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 觀危險性,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82號
被 告 李青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寶興街附近友人家中,飲用3瓶啤酒後,迄同日下午4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懸掛其於前一日拾獲之機車 大牌「N2E-98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