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48號
TPDM,112,交簡,124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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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工地飲用台灣啤酒1罐後,於同日17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MCD-0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於同日17時26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世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0號卷第48頁),並有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同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卷第23頁)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同 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後,未考量自身年 齡及身體代謝情形,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同卷第13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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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