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長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蔡愛珠
被 告 黃家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徐宇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己○○、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
三、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惠爾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惠爾公司)負責人;其配偶己○○、女兒丙○○均於惠爾公 司公司任職,甲○○則為丙○○之高中同學。緣陸軍後勤指揮部
(下稱陸勤部)於民國105年12月間辦理「輻射式輪胎1項」 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標案案號:GR06016P040PE,輪 胎需求量為7,608條),惠爾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 (下同)3,743萬1,360元得標,依約應於106年5月26日前交 貨,並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就所交付輪胎 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驗收,然惠爾公司因故無法依 限履約,經協調後放寬交貨期限。嗣惠爾公司於106年8月30 日就第1批產地為泰國之4,587條輪胎(下稱第1批輪胎)交 貨驗收,然遭陸勤部驗收人員以「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後於106年9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 106年9月11日),就第1批輪胎再次驗收,仍經陸勤部驗收 人員以「僅出示商品查驗證明,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乙○○雖以出具商品查驗證明即能取 代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由,與陸勤部協調,然陸勤部於106 年9月21日協調會上仍堅持應依約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 否准。乙○○、己○○、丙○○(下稱乙○○3人)明知惠爾公司尚 未完全取得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資料(包含型式試驗報告、IS O9001證書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資料),故無從取得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然其等恐惠爾公司因未依約交貨而遭解約及裁罰 鉅款,為求能順利交貨、取得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負責處理證書問題。丙○○因知甲○○具 電腦文書處理專長,即要求其代為製作不實之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甲○○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允為協 助,由丙○○於106年9月30日後某日,先提供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樣本、本採購案之相關資料予甲○○,供甲○○據以偽造泰國 、越南輪胎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俟甲○○交付成品後,丙○○ 先認該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核發日期」、「證號」需修 改,又認其上應蓋有標檢局鋼印,而先後命其再為修改,嗣 甲○○即於106年10月間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蓋有「標準檢驗 局」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紙(下合稱系爭不實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於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丙○○(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乙○○3人欲行使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詐騙 陸勤部)。乙○○、己○○明知丙○○所持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係偽造,仍同意由己○○於106年10月17日代表惠爾公司 持之與陸勤部為交貨驗收,並於㈠第1批輪胎驗收時,出示如 附表編號1之不實證書、㈡第2批輪胎(即泰國產966條輪胎、 越南產2,077條輪胎)驗收時,出具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而行使。然陸勤部驗收人員劉朝德、黃敬祐當場上網查 無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證號,丙○○即訛稱「因先發
證後登錄所致」,經劉朝德再致電向標檢局查證,即誤認如 附表編號1之證書為真,遂判定第1批輪胎驗收合格(陸勤部 驗收人員劉朝德、黃敬祐及林明穎所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查無如附 表編號2之證書證號,第2批輪胎則以「所出具如附表編號2 之證書經查詢尚未完成登錄」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嗣經 陸勤部於106年11月16日前仍無從於網路查得系爭不實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之登錄資料,即於106年11月16日函請標檢局 確認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真偽,後標檢局於106年1 1月30日回覆「該等證書均非本局核發之證書」,陸勤部始 悉受騙,並於106年12月19日向惠爾公司表明解約而拒絕付 款,乙○○3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會計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對被告乙○○3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 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且被告乙○○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 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 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 被告乙○○3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 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 (他5949卷三第93-110、149-159頁、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 一第37-41頁、偵10649主卷一第443-448頁、訴卷第123、44 5頁)。被告乙○○3人則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所辯如 下:
㈠被告乙○○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所行使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係偽造,也沒有指示下屬去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他們第 一批交完貨,第二批越南的輪胎沒有處理,我覺得不對勁, 我就問己○○怎麼這樣,隔了一個禮拜被告己○○沒有給我答覆 ,我就和會計戊○○、被告己○○去找標檢局組長丁○○,丁○○說 我們提出的這二張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好像是假的,此時我才 知道係偽造的證書。後來我不想把這件事情牽涉到我女兒丙 ○○,我和己○○討論後就把這件事情推給已故友人簡寶彩。辯 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乙○○在惠爾公司僅負責採購、招標等 業務,本採購案得標後即與被告乙○○無關,後續商品驗證登 錄書及與陸勤部之溝通、驗收,被告乙○○均交由己○○、丙○○ 辦理。
㈡被告己○○辯稱:驗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是假的,是乙○○嗣後到標檢局查我才知道。案發前我沒有 請丙○○以快一點的方式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因為這部分 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進口輪胎到倉庫及出貨給軍方,我不 知道丙○○如何取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丙○○拿到證 書後,我就請會計戊○○通知軍方驗貨。
㈢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指示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當 初106年10月17日交貨驗收時,一張登錄證書有過,另一張 登錄證書沒有過,我就懷疑甲○○給的證書有問題,所以我才 去標檢局詢問,詢問後我才知道係偽造的證書。之所以找甲 ○○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因為甲○○說他以前有進口過咖 啡豆、咖啡機,有辦過相關證書之經驗,也清楚申請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的流程。當時陸勤部驗收人員在驗收時,因當場 上網查不到證號,我就有打電話問甲○○,是甲○○跟我說先發 證再登錄。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3人均於惠爾公司公司任職,並由乙○○為負責人。 惠爾公司取得本採購案後,因故無法依約於106年5月26日前 履約,經雙方協調後延長交貨期限。嗣分別於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13日就第1批輪胎為交貨驗收時,惠爾公司均因 「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經陸勤部判定驗收不合格 ,且陸勤部於106年9月21日協調會時仍堅持惠爾公司應依約 檢附輪胎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又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取得 被告甲○○交付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即與被告己 ○○於106年10月17日持之與陸勤部為交貨驗收,丙○○在陸勤 部驗收人員上網查無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時,即 表示「此因先發證後登錄所致」,嗣陸勤部驗收人員便判定 第1批輪胎驗收合格,第2批輪胎則以「出具如附表編號2之
證書經查詢尚未完成登錄」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嗣經陸勤 部向標檢局查證,始於付款前(即106年11月30日)知悉系 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並於106年12月19日向惠 爾公司表明解約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惠爾公司會 計戊○○、陸勤部驗收人員黃敬祐、劉朝德、林佳鋒、林明穎 、傅家慶、蕭翠芳之證述可證,並有本採購案決標公告、陸 勤部訂購軍品契約、計畫清單及通用條款、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6年11月30日經標五字第10600129320號函、戊○○桌上電 腦主機截取之檔案「陸勤部公文流程表」(偵10649調查局 移送卷一第435-440、691-694頁、他5949卷一第9、35-41、 371-385頁)、106年8月7日GR06016P040PE「輻射式輪胎第1 項」採購案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106年8月28日、106年10 月5日陸勤部契約修訂書、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3日陸 勤部採購處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目視檢查表 、惠爾公司106年9月13日爾字第1060913001號書函、106年9 月21日第2次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106年10月17日驗收結果報告、目視檢查表、陸勤部1 06年12月19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5372號函暨標檢局認定惠 爾公司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資料(警聲搜310卷第375-3 86、435-445、451-463、471-495、503-507、525-531頁) 、陸勤部106年11月16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22553號函等在 卷可憑(他1644卷第10-12頁),且為被告乙○○3人所承認( 訴卷第122-123、156-162、172、174頁),此情已足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丙○○有無指示被告甲○○偽造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抑或如其所辯,係被告甲○○自作主張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其取得時並不知情?
㈡被告乙○○、己○○是否明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 ,仍由己○○代表惠爾公司持之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時行使 ?抑或如其等所辯,2人直至向標檢局丁○○詢問後始悉上情 ?
三、被告甲○○係依被告丙○○指示偽造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系爭不實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係我以電腦製造,由丙○○提供惠爾公司相關 資料請我幫忙,因丙○○表示失去這個競標案會損失慘重,基 於時間壓力請我無論如何都要生出來,至於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的樣本是我上網看的」、「我共交三次偽造的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給丙○○,第一次交付的證書,丙○○看完後,發現證號 在網路上查不到,且核發日期不對,要我修改證書核發日期
及證號,把核發日期改成惠爾公司交文件給軍方之前,證號 我就依丙○○指示去標檢局網站找進度是申請中或申請已完成 的證號;修改後第二次交付的證書,因為上面沒有標檢局的 鋼印,丙○○又要我修正,我就去網路上搜尋鋼印,自己貼上 去再第三次交給丙○○」(他5949卷三第150-153頁;訴卷第3 46-354、360-362頁),可見被告甲○○係依丙○○指示偽造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嗣再依丙○○所稱修正證書之「核發日期」 、「證號」,後再加上「標準檢驗局」印文,最終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予丙○○。 ㈡又被告己○○於110年4月8日警詢中即自承「當時丙○○告訴我修 哥(即甲○○)已經將證書交給她,我有看到證書,但是證書 上沒有鋼印,依照我過去的經驗,覺得這種證書一定會有鋼 印,丙○○就說會打電話問修哥,之後丙○○又把證書交給修哥 ,隔了一星期之後,丙○○就又拿了有鋼印的證書回來(即系 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偵10649主卷一46、54頁) ,且被告丙○○於審理中亦自承「甲○○有交給我沒有鋼印的證 書,我拿回辦公室掃描後才發現怎麼沒有鋼印,因為我記得 畢業證書這種東西都要有鋼印,我就問甲○○說是不是需要有 鋼印,他就請我把原本的證書還給他,他再拿有鋼印的證書 給我」(訴卷第368-369頁),且證人戊○○桌上電腦主機( 即扣押物編號:E-22)內「陸勤部資料0000000-0」資料夾 亦有「無『標準檢驗局』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檔案在內 (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一第695-697頁),而其內容除「標 準檢驗局」印文部分外,其餘均與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之內容相同,此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及被告己○○、丙○○ 所陳相符,應認證人甲○○之證詞可採,丙○○確有要求甲○○將 標檢局鋼印加諸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上,是丙○○既能要求甲 ○○修改證書上之「核發日期」、「證號」,並蓋上標檢局印 文,益徵丙○○有指示被告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故被 告丙○○辯稱「對於被告甲○○係以偽造方式取得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乙節並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
㈢況標檢局依惠爾公司106年11月27日之申請所核發真正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其上即無「標檢局之印文」存在(他5949卷一 第619頁),顯見標檢局並不會核發有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衡情,政府機關核發特種文書之格式顯不可能依申請 人主觀要求而為,更不可能在無須蓋用印文之證書上,因申 請人要求而補蓋,是在丙○○取得無印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後,被告己○○竟能建議丙○○是否命甲○○將標檢局鋼印補上, 可證被告己○○確知被告丙○○係委託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故被告己○○辯稱「驗收前不知道被告丙○○取得之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乙○○3人行使前即知悉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 造:
㈠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登錄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商品 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一、公司登記、 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設 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 未有變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 詢者,不在此限;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 、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 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 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且標檢局亦表示:「 若採商品驗證登錄方式者,需檢附符合性評鑑程序(包含型 式試驗報告、ISO9001證書及相關技術文件等資料)」,有 該局111年3月22日經標五字第11100015910號函可證(偵106 49主卷二第139頁),可見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符 合性評鑑程序之型式試驗報告、ISO9001證書等相關文件, 倘申請時未檢附該等文件,標檢局即不可能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合先敘明。
㈡惠爾公司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3日就第1批輪胎為交貨 驗收時,均因「未檢附商品驗證登錄書」而為陸勤部判定驗 收不合格,如前所述。又證人戊○○於審理中即證稱「惠爾公 司106年的9月13日之公文係被告乙○○要我發的,因為公司的 公文都是我發的,由老闆乙○○決定公文內容」(訴卷第288 頁),是依惠爾公司106年9月13日爾字第1060913001號書函 所示(警聲搜310卷第487頁),被告乙○○即於106年9月13日 表明對當日驗收結果不服,主張其出示之「商品查驗證明」 可取代「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被告乙○○、證人戊○○即與 陸勤部相關人員於106年9月21日就此部分進行討論,陸勤部 仍堅持惠爾公司應依約於驗收時檢附輪胎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等情,有106年9月21日第2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可考(警 聲搜310卷第489-495頁),可見被告乙○○對於僅有出具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一途,惠爾公司交付之輪胎始能通過驗收乙節 知之甚詳。
㈢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被告乙○○與我在106年9 月21日協調會後,有去標準局詢問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如何 申辦,後便知道要先送輪胎去橡膠中心檢驗,且需要ISO證 書,此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何文件乙事被告己○○、 丙○○亦知悉」(他5949卷二第82-83頁、偵10649主卷一第34
1-343頁、訴卷第290-291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110年6月22日北廉字第11043608640號函暨數位證據檢 視報告所示:
⒈就證人戊○○桌上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E-22)截取之檔案 「惠爾公司陸勤往返流程表」部分(偵10649調查局移送卷 一第691-694頁、110偵10649主卷一第233-234頁):證人戊 ○○於該流程表上即記載「106年9月30日詢問標檢局申辦商品 驗證登錄書作業,準備申辦資料」,可見被告乙○○於106年1 0月17日驗收前即知悉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之文件 為何。
⒉就被告丙○○之手機内與LLIT公司人員陸文浩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部分(110偵10649主卷一第244-245頁):被告丙○ ○於106年9月19日向陸文浩表示「是針對貴司泰國工廠的認 證(即ISO9001證書)」、「現在對方要求要有登錄證書( 即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證書辦理上需要有貴公司的認 證機構的認證號碼」,106年9月21日向陸文浩表示「小陸, 泰國那邊還是需要那證書」、「你泰國工廠那多久能拿到」 、「台灣不認呀」、「看能否買」,106年9月30日向陸文浩 表示「小陸,前天發郵件給您,需要那些相關資料,都有了 嗎」,10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陸文浩表示「我這邊也在催 ,你那邊也想辦法協調一下,能用這份最好的」,足證被告 丙○○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前即知悉應檢附何文件申請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
⒊據此,被告乙○○3人於106年10月17日驗收前即知悉申請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應檢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型式試驗報告、ISO9 001證書等相關文件,倘缺少該等文件,標檢局自不可能核 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㈣又本件惠爾公司應交付之輪胎產地分別為越南、泰國,細究 該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首次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即 檢附「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報告」、「ISO證書」 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文件,並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雖泰國出產之輪胎於106年10月5日即取得上 開文件,然越南出產之輪胎係106年10月17日驗收後之106年 11月13日始送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試驗,並於106 年11月21日取得該中心之試驗報告,越南廠則於同日方取得 ISO9001證書,有標檢局110年3月2日經標六字第1100000809 0號函暨惠爾公司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相關資料可佐(他594 9卷一第611、617-675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乙○○、己○○當時都知道越南廠的ISO證書還沒下來」( 訴卷第298頁),被告乙○○更於111年3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
官質以「既然你知道要送到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 驗,是否送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後就可以申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被告乙○○即答稱「假如拿這個東西 (即試驗報告)去申請,就不會有今天的事情」(偵10649 主卷二第66頁),故被告乙○○3人自知悉於106年10月17日驗 收前,在缺少上開符合性評鑑程序文件的前提下,被告甲○○ 即不可能以插隊、關說等途徑,提前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被告甲○○唯有偽造一途始能依被告丙○○所託交付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顯見被告乙○○3人於106年10月17日行使時即知道 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
㈤況本採購案計畫清單即記載「每逾1日遲延交貨將以總價0.1% 計罰」(他5949卷一第381頁),106年9月21日協調會結論 亦載明「有關廠商建議先行辦理驗收、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 部分,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後補方式補正及商品檢驗標識於 分送前完成黏貼乙節,本部無法同意,後續相關驗收條件、 程序及逾期罰則計算,均不辦理修正,仍依原約續行」,有 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警聲搜310卷第489-495頁),且 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亦大致證稱「我們有去問標檢局得 知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需約30天審査,而且輪胎是要送去 輪胎橡膠公司作檢驗,且還需要原廠提供ISO認證才能辦理 ,我們還在跟原廠要資料,但來不及106年10月17日前拿到 ,ISO認證也要等原廠提供,所以乙○○曾向我表示想要縮短 時程,因為惠爾公司每天都要計算逾期罰款的金額,他壓力 很大,說會找人幫忙縮短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的時間」(他 5949卷二第82頁、偵10649主卷一第341頁、訴卷第291-292 頁),而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警詢中更自承「惠爾公司 因逾期交貨導致每天被罰款3萬餘元」(他1644卷第19頁反 面、他5949卷二第94頁),足見被告乙○○已將取得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之事交由丙○○處理,且倘惠爾公司未儘早取得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通過驗收,即需每日增加遲延金3萬餘元,然 上開越南廠之試驗報告及ISO證書短期內無法於驗收前取得 ,則被告乙○○3人為此僅能委由甲○○偽造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以減少損失,益徵被告乙○○3人於106年10月17日行使時即知 道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是被告乙○○辯稱「本 採購案嗣後相關驗收事宜與之無涉,且驗收前不知道被告丙 ○○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云云,認不足採。五、被告乙○○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有如下矛盾及與常 情事理不合之處,均無可採:
㈠關於乙○○3人相互附和、迴護及勾串部分: ⒈被告乙○○在陸勤部於106年12月19日函解除契約後,即於同日
提出異議,並表明「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委託簡寶 彩(歿)代辦」(110偵10649主卷一第164頁),後被告乙○○ 、己○○於107年間偵查時均先稱「我們係找離職的員工簡寶 彩幫忙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她是己○○的同學,因為簡寶 彩有人脈,她說可以找到人幫忙,後於106年10月12日早上 ,有一位胡先生致電到惠爾公司要找己○○,並表示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已經辦好了,雙方約11點半在社子市場門口見面, 己○○便向胡先生取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他1644 卷第19頁反面、第41-42頁、第45頁反面、他5949卷二第94- 96、252、259-262、268頁、偵21874卷第81頁)。 ⒉後經檢察官、調查官於110年3月8日告以簡寶彩早在106年7月 23日即死亡(見有簡寶彩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聲搜310卷 第300頁),簡寶彩不可能在106年9月21日協調會後代其等 申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質以何以陳稱如上時,被告乙○○ 即稱「我不知道」、「我真的不曉得」(他5949卷二第108- 109頁);被告己○○則改稱「我是先問我女兒丙○○有沒有比 較好的同學可以幫忙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丙○○才介紹甲 ○○給我」、「我當時透過丙○○把進口報單、輸入商品查驗證 明給甲○○,後來大概在10月17日前一星期,甲○○在惠爾公司 把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拿給我,並表示係透過朋友才 取得」(他5949卷二第268-269、322-323頁),被告己○○更 於110年4月8日警詢再改稱「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 甲○○交給丙○○,再由丙○○交給戊○○」(偵10649主卷一第43- 44頁)。
⒊被告丙○○則於110年3月8日警詢先稱「不知道本採購案需檢附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亦未在驗收前看過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更不知當日驗收結果為何」(他5949卷二第342-34 3頁),後於同日警詢及翌日偵查中再改稱「我沒有請我的 高中同學製作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但當我向朋友詢問有關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相關資訊時,我的高中同學甲○○向我表示知 道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我便把甲○○介紹給己○○認識,但後續 甲○○跟己○○怎麼談我就不知道了」(他5949卷二第347、429 -435頁),嗣於110年4月8日偵查中另改以「當時甲○○說有 認識的朋友可以幫我用急件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後甲 ○○就把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交給我」(偵10649主卷 一第169頁)。
⒋據此,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實為被告甲○○依丙○○指示 所偽造,如前所述,然被告乙○○、己○○最初於107年間即將 此事推卸予已故之簡寶彩,惟經核對時序後,發現此顯不可 能係簡寶彩所為,且證人戊○○亦於110年3月8日警詢供稱「
據我所知應該是由丙○○去聯繫他高中同學去處理系爭不實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之事」後(他5949卷二第26頁),被告己○○ 便改稱「係我與甲○○聯繫,由甲○○申請後交付系爭不實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給我」,然因被告甲○○後於110年3月18日到案 陳明實情,被告己○○、丙○○即於110年4月8日改稱「係由丙○ ○向甲○○取得委託之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顯見被 告乙○○3人就其等取得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經過, 所述前後明顯矛盾且歧異,並有附和、迴護及勾串之情形。 復經本院質之被告乙○○、己○○何以要將此事推給已故簡寶彩 時,被告乙○○僅答以「我不想這件事情牽涉到丙○○,我和己 ○○討論後就把這件事情推給簡寶彩,讓家庭不要產生破碎」 (訴卷第173頁),被告己○○則回覆「剛開始真的不知道她 死亡,我要回去想一下為何要把事情推給簡寶彩」(訴卷第 161頁),足見被告乙○○、己○○顯在迴護被告丙○○於本案擔 任之角色及所為犯行。
⒌況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即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在110年 3月18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前,被告丙○○有約我見面,碰面 時己○○也在場」、「己○○當場有要求不要供出丙○○,並把與 丙○○相關的訊息及資料都刪除,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刪除相關 的LINE對話記錄與資料」、「後來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我本 來按照之前與丙○○、己○○見面討論的架構去說,但在筆錄後 段我還是把實話說出來,並在檢察官面前說實話」(他5949 卷三第153頁、訴卷第342-346頁);證人戊○○於偵查、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己○○作筆錄回來後有把內容告知乙○○,乙○○ 就要求我將其所述記下來,大致上的內容是說系爭不實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為簡寶彩代辦,但這與我的認知不同,乙○○所 講是錯的,我只是依其所述書寫,寫完後就傳給律師」(他 5949卷二第83-84頁、訴卷第322-323頁),並有戊○○手寫筆 記可佐(他5949卷二第73頁),顯見被告乙○○3人在案發後 即相互勾串、附和及迴護,是其等所辯(即「案發時對於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乙節不知情」)及互為對彼此有利之 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證人丁○○、戊○○下列所證難為被告乙○○3人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丁○○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乙○○、己○○及證人戊○○有向 我詢問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為真,我當場告知上 開證書非標檢局核發,但其等係106年何時來標檢局詢問我 已經不記得了」(訴卷第274-285頁);證人戊○○則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乙○○3人於106年11月1日時尚不知系爭不實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係同年11月中旬去問丁○○才知道( 訴卷第306、314頁)」。
⒉惟附表編號1之證書前於驗收時即通過合格,僅附表編號2之 證書因陸勤部查無登錄證號而驗收不合格,如前所述,則倘 被告乙○○3人對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乙事並不知情,被 告乙○○、己○○僅需持附表編號2之證書,詢問標檢局丁○○為 何有核發證書但查無證號即可,實無必要持系爭不實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共2紙證書一併詢問丁○○,此即與常情不符。 ⒊又106年10月17日驗收不合格後,被告乙○○3人為避免惠爾公 司繼續受罰,自應儘速向標檢局查證此情以通過驗收,然被 告乙○○、己○○既未為之,反先於106年11月1日向陸勤部謊稱 「因核准後先發證書,標檢局目前還在登錄程序作業中,本 公司已請標檢局儘速辦理,應於下星期可收到商品驗證登錄 書」,後再於同年月10日要求陸勤部就第2批輪胎驗收,此 有惠爾公司106年11月1日爾字第1061101001號、106年11月1 0日爾字第1061110001號書函在卷可稽(警聲搜310卷第571- 573頁),此亦與常情未合,是其等「是否在陸勤部通知解 約前(即106年11月中旬)便有向丁○○詢問」、「是否已知 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仍刻意向丁○○詢問以製 造有利證明」等節,尚非無疑。
⒋又證人丁○○對於其等到場詢問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而證人戊○ ○則證稱「106年11月中旬去向丁○○詢問」,如前所述,惟證 人戊○○於「惠爾公司陸勤往返流程表」均會如實記載惠爾公 司、陸勤部在本採購案之各行為時點(偵10649調查局移送 卷一第691-694頁、110偵10649主卷一第233-234頁),且詢 問丁○○時戊○○亦在場,惟該流程表上竟未記載此「詢問標檢 局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是否係偽造」之重要事項,可 見戊○○有意迴護被告乙○○3人而隱藏詢問丁○○之時點,則其 證稱「106年11月中旬才向丁○○詢問」等詞,是否可信,亦 非無疑。
⒌況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警詢、110年3月8日警詢、偵查中 均自承「當時陸勤部於106年12月19日要解約,並表明系爭 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我便拿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去標檢局找組長丁○○查證,丁○○便告知系爭不實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確實是假的」(他1644卷第20頁、他5949卷二 第109、113、233頁),足見被告乙○○、己○○係在陸勤部發 現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而主張解約後,始刻意 向丁○○詢問,以製造其等不知情之假象,是實難以此推認被 告乙○○、己○○於案發前對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係偽造乙節不知 情。
⒍遑論被告己○○於110年3月9日偵查中單獨受訊問時表示「106 年10月17日當天在現場時,軍方有將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輸入電腦查詢,軍方的人說交付的證書一張有查到、一 張沒有查到。隨後在『106年10月17日』當日我與乙○○就去標 檢局詢間,承辦人才跟我們說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都 有問題」(他5949卷二第324頁),之後被告乙○○即於110年 11月2日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改稱「因驗收不合格,一張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有登錄、一張沒有登錄,『隔幾天』我就去標 檢局問為何這樣,標檢局才表示說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都有問題,之後我才收到陸勤部通知系爭不實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是偽造的函文」(偵10649主卷一第384頁、訴卷172- 173頁),嗣後被告己○○亦附和改為被告乙○○上開說詞(即 在106年10月17日驗收後數日、收到陸勤部106年12月19日解 約通知前,二人便去標檢局確認證書真偽),足見被告乙○○ 、己○○說詞反覆,若屬實情,2人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 可見其等關於「收到陸勤部解約通知前才向標檢局丁○○確認 證書真偽」之說詞,難以遽信,實不足採,而證人丁○○、戊 ○○上開所證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3人之認定六、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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