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50號
TPDM,111,訴,12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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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
第1250號
                        第1251號
                        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晨



方慧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周瑋




張曜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
、3846、3847、3887、562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
73、13846、202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0273、
13846、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晨銨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慧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九至十一及附表二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九至十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瑋哲犯如附表二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曜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及張曜宇等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均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 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提領、轉 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但為賺取報酬,仍以 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 等本意,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0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之期間,加入臉書暱稱「韓君」、Lin e暱稱「顏」、「蔡振興」、「吳泓緯」及「張瑋」等人所 屬,人數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洗錢罪、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周瑋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於本案之111年3月 23日由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審理並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晨銨、方慧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8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 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載之陳清仁等8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款項, 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金 融帳戶,再推由陳晨銨依「張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①至③、⑤、2至10或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④ 之詐欺款項,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8「贓款轉交」欄所示時、 地,將贓款扣除個人報酬或依指示轉帳之金額後,轉交方慧 嵐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來源(方慧嵐就附表一編號3、7、8部分,未經起 訴)。陳晨銨並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取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犯罪報酬
 ㈡陳晨銨、方慧嵐張曜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 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害人」欄所載之王劉雲清等3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誤將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再推由陳晨銨依「張瑋」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詐欺款項,再於附 表一編號9至11「贓款轉交」欄所示時、地,將贓款轉交方 慧嵐,方慧嵐再轉交張曜宇,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張曜宇就附表一 編號9、10部分,未經起訴)。張曜宇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犯罪報酬。
 ㈢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 先推由被告周瑋哲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森門市領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三編號2、3之提款卡)之包裹後, 並於翌(14)日上午8時40分至44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被告陳晨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二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 曹麗丹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誤將附表二 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二所示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金 融帳戶,再推由陳晨銨依「張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惟嗣因陳晨銨於同(14)日下午 1時許為警查獲,乃配合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佯為將款項交付方慧嵐,並因此查獲方慧嵐,故 上開詐欺犯罪乃未因此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所 得之去向或來源。周瑋哲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萬華、松山、大安分局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判 決所引被告陳晨銨、方慧嵐張曜宇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所涉其他犯罪(詳後述)之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99至105、159至167、 頁、313至3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晨銨、周瑋哲及張曜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晨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至99、310至313、488、489頁),且各據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陳清仁等14人(含附表二編號 9所示被害人王劉雲清之代理人)證述在卷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3846號卷,下稱偵字3846號卷,該卷第351、352、37 5至377、359至361頁;111年度偵字第240號卷,下稱偵字24 0號卷,該卷第221至226頁;111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下 稱偵字10273號卷,該卷第55至57、25、26、37至39、47至4 9、73至75、83至85頁;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下稱偵字 5626號卷,該卷第35、36頁;111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下 稱偵字13846號卷,該卷第73頁;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 ,下稱偵字20215號卷,該卷第61至63、77至79頁),且有 附表一、二所示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網路 銀行暨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影本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被告陳晨銨提領贓款暨被告方慧嵐張曜宇收取贓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周瑋哲取交提款卡予被告陳晨 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方慧嵐周瑋哲、張曜宇 與「張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周瑋哲與「顏」、「蔡振興 」、「吳泓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晨銨與「顏」、「蔡 振興」、「張瑋」間之對話紀錄、案外人即前往面試陳晨銨 及方慧嵐並拍攝身分證件之許勝璋與「蔡振興」之對話紀錄 暨面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周瑋哲領取內含附 表二所示受款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字240 號卷第207、214、237、121、122、124至127、132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第23、24、21頁;偵字3846號卷 第353至355、385、367、17至19、32、33、107至116頁;偵 字5626號卷第19、25、26頁;偵字10273號卷第65至69、29 、30、143、41、145、51、53、77、79、147、91、151、10 5至109、119至130頁;偵字13846號卷第79、31至35頁;偵 字20215號卷第65至67、57、81、31至35頁;111年度偵字第 3847號卷第42至44、55至77、547頁)。顯見被告陳晨銨等3 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方慧嵐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犯罪,並據辯稱:我82年從 澳門嫁過來臺灣後,一直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外出工作,本 案是在求職過程中被騙,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我只是去工 作而已,沒有責任去查明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492頁)云 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並有理由欄一所示證據(含共同被 告陳晨銨等人之證詞)可佐,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 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 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 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 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 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 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 可能。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 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自行、隨 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於己。再者,詐 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 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 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 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或電 話中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 求前往不特定場所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轉交,明顯 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 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



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 、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 受聘僱),而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依被告方慧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10年11月底看 求職廣告,對方打電話給我,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 稱是「蔡振興」,後來他就派一個人來我家樓下面試,我給 他身分證影本及照片,面試過了一個禮拜,我就開始上班; 「蔡振興」沒有說他在公司之職位,也沒有說公司地點、營 業內容;他說我的工作內容單純是依公司指示去收款及交款 ,職稱是會計,約定時薪為230元等語(見偵字3846號卷第2 38至240頁;本院卷第156、157、489、490頁)。然依此面 試過程,「蔡振興」顯然並未告知「公司」之具體名稱、地 址及所營事項,且無意與應徵之被告方慧嵐在公司會面,進 而詳細瞭解方慧嵐之過往工作經驗及舉止應對,竟僅派遣他 人前往被告方慧嵐住處取得其身分證件,隨即一週後直接指 示開始工作,且單純收、付款之工作,報酬竟以顯不相當之 時薪230元計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募常情,炯 不相同。衡以被告方慧嵐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 52歲之中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案發前做過報公 司帳之出納、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89、4 91頁),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 試、錄取過程及報酬計價方式,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 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⒊依被告方慧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工作內容係反覆 依「張瑋」指示前往領款,再持往轉交他人或轉帳至指定帳 戶,毋庸製作報表等情(見偵字3846號卷第239頁;本院卷 第157、489頁)。衡情被告方慧嵐與「蔡振興」及「張瑋」 等人均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一天即由被告方慧 嵐往取款並轉交或轉帳,對方絲毫不擔心遭捲走款項,此等 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方慧嵐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況依 被告方慧嵐歷次所述情節,「張瑋」並未告知何以款項需透 過其轉交,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我的職稱是會計,但 不用製作收、付款之報表;我有問過「蔡振興」我不用到公 司上班嗎,他說不用;(問:你(收)錢後如何處理?)老 闆叫我交給誰,我就交給誰,他會傳地址給我,告訴我對方 穿什麼衣服,叫我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偵字240號卷第173頁 ;本院卷第489、490頁),可見「蔡振興」及「張瑋」均未



說明何以被告方慧嵐從事會計工作,卻毋庸進入公司接觸相 關會計原始資料進而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反而,終日在外單 純向不詳姓名之人取、交款項。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不自行轉帳、匯款而特意 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 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 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 「收水」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 告方慧嵐於行為時,應已預見「蔡振興」及「張瑋」等人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 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在求職過程中被騙,主觀上沒有 犯罪故意;我只是去工作而已,沒有責任去查明資金來源等 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方慧嵐由「張瑋」指示頻繁向陳晨銨收取贓款並轉交或 轉帳,已足以預見「蔡振興」及「張瑋」等人係持續性之從 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 前述,另其實際經歷見聞「蔡振興」刊登求職廣告、接通應 徵電話,接受不詳姓名之人拍攝個人身分證件、向陳晨銨收 款,並持以轉交張曜宇等人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 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 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轉交贓款之 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㈢綜合上述,被告方慧嵐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陳晨銨、周瑋哲及張曜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晨銨等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陳晨銨及張曜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陳晨銨及張曜宇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陳晨銨就附表一部分、方慧嵐就附表一編號1、2、4至 6、9至11部分及被告張曜宇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晨銨、方慧 嵐及周瑋哲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陳晨銨、方慧嵐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張曜宇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均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非被告陳晨銨及方慧嵐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該犯行乃本訴起訴 之犯行,較諸其餘追加起訴之犯行,顯然先繫屬於本院,此 外,該案屬於本訴歷次犯行中最早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 犯行,自應就其等繼續進行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於本次犯行 加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224號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均採與本院相同 之見解)。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就附表二部分均係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有未洽,然因 與本院所為之認定,僅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罪名則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為 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同採斯旨) 。
㈣被告陳晨銨及方慧嵐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陳晨 銨、方慧嵐張曜宇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以及被 告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4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3、13846(將被害人 姓名誤載為楊清仁)、14925號併辦部分,均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清仁遭被告陳晨銨、方慧嵐等人共同詐欺之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瑋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於10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本案犯罪時間距被告周瑋 哲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日已逾2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 構成累犯。
⒉被告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著手於附表二所示洗錢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合乎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
 ⒊被告陳晨銨、周瑋哲及張曜宇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合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⒋被告陳晨銨及張曜宇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10273號卷第179頁,偵字第3846 號第402頁;本院卷第488、489頁),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⒌按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4人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犯行,分別有前述減輕其刑事由, 雖上開輕罪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均遠低於加重詐欺重罪之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前述減輕其刑事由仍均得列為後述一般科刑審酌事項。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



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晨銨、 周瑋哲及張曜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方慧嵐亦就客觀上 聽命他人取交款項之行為直認不諱,且被告4人就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即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尚有合乎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事由,均應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此外,被告張 曜宇並與被害人黃靜藝(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成立調解並 如數賠償調解金額(詳後述),被告方慧嵐亦與被害人陳清 仁、林足慎及黃靜藝(即附表一編號1、2、11部分)成立和 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之和解筆 錄及匯款申請書),略盡彌平被害人損害之責;兼衡告訴人 李文田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暨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被告4人之犯 罪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陳晨銨、方慧嵐周瑋哲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張曜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3頁),且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賠償調 解成立之全部數額(詳後述),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 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為確實督促其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如上開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其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陳晨銨持用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提款卡,以提領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該提款卡顯為其所支配並供犯罪所 用,自應予以沒收。
⒉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7、8所示提款卡,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晨銨供稱:以每提領5萬元為單位,每領取5萬元可取 得1,000元報酬,然每日報酬不低於1,000元,若該提領數額 有逾5萬元倍數之餘額,無條件視為1單位,直接加給1,000 元報酬,亦即提領16萬元,可取得4,000元報酬;110年12月 14日的報酬尚未取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88頁)。是以 ,自堪認被告陳晨銨於110年12月6日提領(含轉匯)附表一 編號1之①至④所示合計15萬元款項,可取得3,000元報酬(計 算式:【15÷5】×1,000=3,000);110年12月7日提領附表一 編號1之⑤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17萬元款項,可取得4,000 元報酬(計算式:【17÷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1,000=4,000);被告陳晨銨於110年12月2日提領附表一 編號3至7所示合計之34萬2,000元款項,可取得7,000元報酬 (計算式:【34.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1 ,000=7,000);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8之1萬3,1 00元款項,可取得當日最低之1,000元報酬;至於其於110年 12月14日所領取附表一編號9至11及附表二之款項,則迄未 取得報酬。上開報酬合計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方慧嵐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報酬為每小時230元,月底發薪,迄今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一致(見偵字3846號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57頁) ,且卷內並無其因本案獲得不法所得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方 慧嵐有何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周瑋哲供述:每交付1個包裹可以收取1,000元之報酬, 並已因本案交付含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交付陳晨銨而收到1,0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7 、489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張曜宇供稱:若收取之金額低於15萬元,可其抽取1,00 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3846號卷第27頁;本院卷97頁 )。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所收取之贓款既然低於 15萬元,堪認其因此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無誤。又 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黃靜藝調解成立,迄今已賠償 3萬3,000元,業據被告張曜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9頁 ),且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712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19至123、509、51 1頁),自堪信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全數合法返還 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中7萬7,000元(計算式:20,000 +20,000+19,000+18,000=77,000),為被告陳晨銨提領附表 二所示贓款而未及轉交之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 沒收。至於其餘4萬4,000元之款項,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 聯性,尚難於本案諭知沒收,惟若檢察官得以確認該款項之 實際被害人仍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不待言。
 ⒍至於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查扣之2,000元(見 偵字3846號卷第269至27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據被告陳晨銨供稱:該金額係員警自行提領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13頁),且衡以被告陳晨銨於是(14)日下 午1時許已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提款卡,自 無於查獲後再持附表三編號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提款卡進行 提款之可能,堪認被告陳晨銨前述情詞屬實。此外,亦無證 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自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趙維琦及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繼瑩、趙維琦及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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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