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70號
TPDM,111,訴,107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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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天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國傑吳天民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3樓、4樓住戶,因住處樓梯通道狹窄、 漏水及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謝國傑吳天民於民國110年8月 10日23時30分許,各自要從上址3樓下樓及從2樓上樓而在2 樓半樓梯間相遇時,謝國傑吳天民又因故起口角爭執,竟 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並互毆,吳天民出 拳毆打謝國傑左臉頰、胸部,並徒手推謝國傑謝國傑抓住 吳天民衣服,因此與吳天民一起從樓梯上摔到2樓,謝國傑 再徒手拉扯吳天民頭髮,將吳天民頭部往地板壓,吳天民接 著以防狼噴霧劑朝吳國傑眼睛噴,謝國傑因為眼睛刺痛才放 開吳天民,致吳天民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左膝鈍挫傷、頭皮 挫傷、右側前臂淺擦傷,謝國傑受有雙側眼睛角膜炎、顏面 挫傷及瘀傷、左膝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右側耳殼皮下血腫 、右眼玻璃體剝離、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國傑吳天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謝國傑吳天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謝國傑吳天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謝國傑吳天民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成立和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 可稽(本院訴卷第147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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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