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69號
TPDM,111,自,6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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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陳建舜


自訴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
洪婉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王琪友人,乙○○則為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 傑生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 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 牙醫業務。緣王琪前曾陸續接受乙○○診療,因對治療結果不 滿,遂委託甲○○出面與自訴人負責之仁愛傑生診所協調,惟 調處未果,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 以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 牌子站立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診所出入口之方式,以「庸醫 」、「黑心」等語指稱乙○○,並指摘及傳述前揭不實事項, 足以貶抑乙○○之人格、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案自訴人 乙○○分別為案發地點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大安傑生牙醫



所之負責人、合夥人,且在前揭2診所執行牙醫業務,而被 告甲○○於其所散布之文字中確有提及「庸醫」、「害人牙痛 」等節,是被告所指謫之內容形式上確與自訴人非無關聯。 又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 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且誹謗 、公然侮辱罪所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則本案自訴人主觀上 認為其本人遭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因而提起自訴,形式上 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其程序 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 被告,且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揭示刑事罰與 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原則。 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 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非謂同一行為一 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倘行政機關依 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或刑罰尚未確定 ,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與刑罰優先原則 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司法機關即不得 審判。
叁、被告甲○○雖辯稱:伊前經判決同樣的事情(按即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伊中間也有被 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伊認為應該屬同一案件等語。惟查 :
一、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特 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6方式,以「庸醫 」、「爛醫生」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乙○○,足以貶損自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並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共6 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39至254頁、第255至261頁)。 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明顯有別,且被告於前案110年7月間起 訴後,仍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顯係另起犯意所為



,是無從認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故本案犯 行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基此,前案與本 案即非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二、至於被告前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有本院11 0年度北秩字第173、222、230、369、380、381號裁定、本 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1、1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北秩字第10 、20、21、2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秩抗字第2、3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 127至217頁、第239至254頁),然依前揭說明,行政罰並不 影響司法審判權,且上開經裁罰之行為與本案行為並非同一 事實,是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仍應依法審判,合 先敘明。
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 、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 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 入口,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 字之牌子站立該處等情,然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自訴人開過3家牙醫診所這麼多年,醫過之 病患成千上百人,故其醫術係可受公評之事,伊是針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評論,另伊沒有妨礙名譽之意圖,伊友人王琪的 牙齒一直沒弄好,伊只是把伊與王琪所受的遭遇告訴大家, 並沒有惡意誹謗、妨害名譽的意圖與動作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針對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係用文字之方式表達 言論之內容,而上開上開2診所醫生有數十人,無法特定所 指述者即為自訴人本人,應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形;就被 告所述,王琪確實有在自訴人診所接受治療,並且失敗,牙 痛了9年到10年之久,可見被告所述都是向王琪查證過的事 實,或許用字遣詞較為聳動,但自訴人的醫術醫德究竟如何 也是可受公評之事,顯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再者,被告雖如 自訴人所述多次到場抗議,但自訴人的醫療業務也未受影響 ,顯然也沒有遭到被告毀損名譽。另外,被告從自訴人與王 琪間的調處就已經開始協助王琪,就自己的認知也都跟王琪 確認過相關的事實,並非只是意圖毀損他人名譽而公開造謠 ,因此被告亦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只是就事實在憲法保障 的言論自由下,做其主觀的評論,是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為仁愛傑生診所之負責人及大安傑生診所之合夥人, 並在上開2診所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自訴人乙○○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卷宗中之110年度偵 字第27028號卷【下稱偵27028卷】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26 027號卷【下稱偵26027卷】第6頁),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影本1份(見本院自字卷二第41頁),此情首堪認定。又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診所出入口,身掛記 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 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自字卷 二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7至12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 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 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 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 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 譽。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⒉「庸醫」一詞,通常係指醫術不佳之醫師,「黑心」則有沒 良心、陰狠之意,被告以「庸醫」、「黑心」等語公然指稱 自訴人,已足使在場觀聞之不特定公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 之印象,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顯屬對自訴人強烈之人格貶抑,足使受謾罵者即自訴人 極端難堪與窘迫,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無法特定所指述者即為自訴人本人等語,然自訴人為仁愛 傑生診所負責人,又為大安傑生診所合夥人,並在此2診所 擔任牙醫師執行牙醫業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身 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 站立在上開2診所出入口,確會使一般行經該處之人容易聯 想到被告係指稱自訴人為「庸醫」、「黑心」。況被告於前 案中亦自承:掛牌站在上開2診所前,是為了要給自訴人看 的,因為醫療糾紛就是自訴人所主診等語(見偵27028卷第4 至5頁),足見被告刻意在自訴人所負責及執行牙醫業務之



診所前展示載有前揭文字之牌子,係針對自訴人無訛,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思甚明,且被告明知自訴人 看見前揭文字內容會明白被告所述之「庸醫」為何人,自不 能諉稱其文字內容無法特定是在指謫自訴人,從而,辯護人 此節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所為確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 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 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⒉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須 在行為人之言論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之情況下, 始能為求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而使個人名譽權為讓步。如行 為人之言論並非合理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而係逾越合理範圍 之謾罵或流於非理性之人身攻擊,此時如僅因行為人批評之 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政府官員,即認其個人名譽權對於不合理 之批評、辱罵亦須退讓,實非促進民主社會進步之方法。又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意見之表達,時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之情形



,如行為人之言論係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非不得適用 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免責,惟刑法第311條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為前提,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亦須在適當之範圍為 評論,始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非刑法所處罰之對 象,如已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仍不能脫免違法侵害他人名 譽權依法應受之刑罰。
 ⒊被告掛在身上之牌子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 年」等文字,整體觀察係具體指摘自訴人之醫術及醫德不佳 、取財無道,造成病人嚴重損害之意思,依一般日常生活經 驗,足使觀察到此文字之不特定第三人對自訴人產生醫術及 醫德不佳、無良心等負面評價,自足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 告雖辯稱王琪的牙齒一直沒有治療好,伊只是將所受遭遇告 訴大家等語,然依被告所陳,被告與自訴人間本無醫療糾紛 ,被告亦無在上開2診所就診,而係被告之友人王琪認為自 訴人為其牙齒治療了9年多且其花了60、70萬元,都沒有醫 好,便委託被告出面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仁愛傑生診所進 行醫療爭議調處,共協調了2次,惟2次協調皆未達成共識等 情(見偵26067卷第3至5頁;前案卷宗中之111年度偵字第25 25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卷【下稱本 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自字卷一第533頁;本院自 字卷二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僅係因受王琪委託出面協調 而知悉王琪與自訴人間之醫療糾紛。再觀前案與本案之卷證 ,被告僅提出王琪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45 至547頁)以證明王琪於接受自訴人醫療處置後之牙齒情形 ,然觀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慢性牙齦炎」及醫師 囑言內容,尚不能認定王琪確實因自訴人之不當醫療行為或 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或自訴人在王琪的醫療處置上有故意 以不正方式賺取利益之情形。併參以王琪與被告均非具有醫 療專業之人,且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未成後,王琪並未以訴訟 對自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王琪未透過訴訟處理上開醫 療糾紛,係因被告認為「協調不成,提民事也是白提,也要 花時間及金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 頁)。然若被告認為其與王琪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確實於法有 據,應會認為透過司法程序可獲得法定權利之伸張,豈會反 而認為「提民事也是白提」,而捨棄法定救濟途徑?綜合上 情,實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且主觀上確信其為王琪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及賠償金額均於法有據。基上, 被告僅以王琪之敘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即以散布文字之方 式指謫自訴人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痛10年等節,顯難認 被告所指謫之事為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其以



此等文字內容所傳達之意見,自亦無法認為係「善意」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
 ⒋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謫、傳述不實事項並公然侮辱自訴 人,已足使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等個人社會發展事項受到貶 抑,辯護人空言「被告雖如自訴人所述多次到場抗議,但自 訴人的醫療業務也未受影響,顯然也沒有遭到被告毀損名譽 」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個身掛牌子站立在診所出入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犯行,行為時間、地 點均有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他人與自訴人間醫療糾 紛未能如願處理,竟散布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文字 內容,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行為殊值非難。且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不 特定多數人得往來之地點,以身掛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牌子站立該處之方式,指摘及傳 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以「庸醫」、「黑心」等語 指稱自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減損自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 係以前案起訴書、上開醫療爭議調處開會通知書、被告違反 社維法之裁定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為 身掛「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牌子立於自訴人 開設之診所外的行為(見本院自字卷二第50頁),惟被告並 未確認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為前揭行為,且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固於書狀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自證0- 00000000向內監視影片2」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8頁、第 277頁;本院自字卷二第28頁),然實際上自訴人並未提出 上開監視影片,是並無被告有為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之客觀證 據,依目前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五、據上,自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1日某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19日15時15分至23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20日13時5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0月20日13時42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10月21日14時1分至11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至47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26日15時33分至34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0月27日15時11分至16時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至3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1月1日15時31分至3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1月2日15時42分至51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1月3日14時18分至15時26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1月4日15時21分至24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1年11月4日16時17分至18分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侮辱方式 1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至上午11時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2 110年7月28日晚上7時43分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並向進出診所之人稱「歡迎光臨,爛醫生」等語 3 111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至30分許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4 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32分至42分許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5 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1分至19分許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6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至37分許 大安傑生診所出入口 胸前懸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等文字之告示牌示眾
附表三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11年9月22日14時48分至15時5分 仁愛傑生診所出入口 身掛寫有「庸醫大賺黑心錢 害人牙齒痛十年」之牌子,並立於診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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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