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廷
選任辯護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字第2961號),由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
回(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廷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瑞廷為歐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酷公司。歐酷公司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後, 歐酷公司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技術長,劉于遜(劉于遜部 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劉 于遜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則為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其等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知識,可知網路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 看之電影,多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侵害他人公開 傳輸權之影片,當可預見若提供該等影片的連結網址予公眾 ,將使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權影片,而可能幫助非法公開 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損害結果擴大。惟翁瑞廷、劉于遜 仍基於縱所連結之影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2年11至12月間,由翁瑞廷在手機應用程式商 店開發及上架「電視連續劇2」APP(下稱系爭APP),以透 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站上影音連結之方式,提供使用者 可以透過系爭APP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片,節省使用者搜 尋影片路徑之時間。嗣於105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車庫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車庫公司在我國享有公開 傳輸權之電影「Train to Busan(中文譯名:屍速列車,下 稱「屍速列車」)」、「Seoul Station(中文譯名:起源
:首爾車站,下稱「首爾車站」)」(下合稱為系爭影片) ,上傳至Dailymotion影音平台,翁瑞廷、劉于遜即以程式 將系爭影片連結加入系爭APP之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我國 境內下載系爭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 連結至Youtube、Dailymotion影音平台,在我國接收而觀看 系爭影片之內容,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害車 庫公司之公開傳輸權。
二、案經車庫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翁瑞廷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1年度智易更一 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更字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翁瑞廷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更字卷第46-47頁) ,核與證人劉于遜(他字卷第88-92頁、第214-216頁、偵字 第20640號卷第52-53頁、智易字卷第123-131頁、第215-221 頁、第328-337頁、刑智上易字卷第164-171頁、第256-265 頁)之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車庫公司提供之影片授權表2
份(他字卷第4-5頁)、(節目)授權合約書影本、影片授 權書影本各2份(他字卷第6-52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影分 級證明影本2份(他字卷第53-54頁)、告訴人提供之107年9 月23日報紙正本1份(他字卷第55頁)、「電視連續劇2」AP P操作畫面公證書1份(他字卷第56-75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松山分局105年11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自第00000000 00號函、歐酷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基本資料查詢( 他字卷第93頁、第165頁、第212頁)、歐酷公司提供之「電 視連續劇2」APP操作畫面說明(他字卷第182-183頁)、歐 酷公司提供之DailyMotion網站網域名稱及IP化址查詢頁面 列印(他字卷第184-186頁)、歐酷公司提供之「電視連續 劇2、3」APP半自動化更新運作說明(含程式碼)(他字卷 第205-210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 70338413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7年10月5 日鑑定報告(107智易42號影卷二第67-75頁)、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月30日調資伍字第10900023680號函(智易字卷第2 3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9003819 90號函暨檢附之編號109148鑑定報告1份及其附件(智易字 卷第251-2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幫助行為,乃對於 被幫助者之故意不法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或協助, 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其犯罪行為造成更 大的損害,皆屬之。又幫助犯需具備雙重故意,亦即幫助行 為本身必須是故意為之,而其所幫助之罪也以故意犯罪為限 。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因此 幫助犯之故意亦包含未必故意在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 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 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 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 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二)經查,車庫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至公證人處使用系爭APP, 透過該APP提供之連結在我國觀看系爭影片,此有該事務所 之公證書在卷可查(他卷第57至75頁),顯見他人將系爭影 片非法公開傳輸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外部影音平台後並
未撤下,是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犯罪行為並未終了,而系爭AP P提供系爭影片之連結,讓系爭APP之使用者可以便於接觸系 爭影片,造成系爭影片非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因此,被 告翁瑞廷確實有事中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行為甚明。又 被告翁瑞廷對於其開發系爭APP程式之行為,將可能促使非 法公開傳輸之損害擴大一事,固無直接故意,但被告翁瑞廷 既然知悉網路影音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看的電影、電視連續 劇,幾乎均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者,且就算Yout ube為合法影音平台設有通知取下機制,但是在第三人進行 侵權通知、平台取下影片之前,該非法上傳之影片仍有在Yo utube平台上讓公眾觀賞之可能,再參以同案被告劉于遜自 承系爭APP是透過程式連結至楓林網、LOVE TV Show等網站 ,抓取該等連結資訊透過系爭APP呈現等語(偵字第20640號 卷第第52頁、智易字卷第217頁),然楓林網、LOVE TV Sho w為著名之盜版影音平台,所上架之影片有極大多數均為盜 版影片,因此被告翁瑞廷當可預見以自動程式抓取之影片連 結,有極大可能性抓取到非法影片連結,亦可預見提供系爭 APP便利公眾接觸該等非法影音,將可能使著作權人公開傳 輸權被侵害的損害擴大,惟被告翁瑞廷卻抱持著即使所提供 之連結乃連結到非法上傳影片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 ,仍開發、上架本案系爭APP,且利用自動程式大量抓取未 經過濾的影片連結,也確造成所提供之連結影片侵害車庫公 司公開傳輸權之結果,則被告翁瑞廷具有幫助非法公開傳輸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瑞廷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開發、上架系爭APP,並透過系爭APP陸續將系爭影片之 連結加入APP中,其時間緊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手段亦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均以幫助他人犯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非法 公開傳輸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網路影音平台上供
不特定人觀看之電影、電視連續劇,多數均非經著作權人同 意而擅自上傳,而可預見倘以程式自動抓取未經過濾的影片 連結並提供給公眾,連結至非法上傳的影片極高,而使著作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的結果擴大,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開發、上架系爭APP,增加使用者在 非法影音平台上接觸系爭影片之機會,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依 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其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法宗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且其行為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無正職及固定 收入(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之時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影 片加入系爭APP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下載該APP 之不特定 公眾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在我國播放系爭影片,因認被告 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罪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處。
二、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 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本款於96年6 月 14日修正通過,其立法理由謂「一、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 ,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 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 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 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 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 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供可公開 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 ,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並不限於點對點(Pe er to 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步,任何可公開傳輸或重製 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智 慧局107年10月1日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釋亦謂:「著 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謂『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
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照上揭立法說明並未限制該款 規定僅在規範以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進行非法傳輸 之侵權行為態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5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也採相 同見解,然而,無論是何種技術,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 或技術,仍需使得公眾得以「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 著作」,才會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三、本案系爭APP是提供超連結方式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外部網 站觀賞影片,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公開傳輸」,且 消費者點選連結後僅單純觀看影片,消費者並沒有就該影片 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系爭APP提供超連結之行為 ,並不符合本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 。再者,消費者點選系爭APP之超連結後,會連結到外部影 音平台觀看影片,消費者只是單純觀看而未「重製」該著作 ,又串流伺服器雖然會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 輸到消費者的裝置螢幕,但是這種暫存封包屬技術操作過程 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屬於非法重製,因此, 被告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亦不符合該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 路『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 其他技術」之要件,智慧局亦曾於103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 件0000000號函釋謂:「一般民眾僅單純上網瀏覽Youtube網 站上的影片,並未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利 用行為,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故民眾點選超連結 後觀看影片,並無任何非法重製或非法公開傳輸可言。此外 ,檢察官復未舉證系爭APP確實可供消費者透過網路非法公 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APP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之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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