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95號
TPDM,111,易,79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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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瑤華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瑤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馮瑤華於民國107年間以代表其主管蘇孟堂蘇孟堂所屬之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之名義,與 喻卉菲之配偶周育民簽署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之6年期儲蓄保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號,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周育民)(下稱本案儲蓄險),雙方 並約定保險費用共分6期繳納,應繳保費日為自107年起之各 年6月7日,每期新臺幣(下同)684萬7,995元,由喻卉菲以 名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嗣第1期保險費用以轉帳方式 繳納,本案儲蓄險已生效後,馮瑤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馮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喻卉菲誆稱:若 以轉帳方式繳款,因本件保險費用額度甚鉅,恐引起國稅局 查稅,及遭金管會誤認為洗錢,故宜由喻卉菲以現金交付保 費後,由其代表公勝公司向遠雄人壽繳納云云,致喻卉菲因 而陷於錯誤而將繳款方式更改為自行繳款,並分別於108年5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 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馮瑤華,及於108年6月10日,在元大銀 行民生分行前,將現金348萬7,750元交付馮瑤華,共交付現 金698萬7,750元作為第2期保險費用。(二)馮瑤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喻卉菲誆稱:遠雄 人壽通知須提前繳納保費云云,致喻卉菲因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4月2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將作為第3期保險 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交付馮瑤華。(三)馮瑤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8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喻卉菲誆稱: 若預繳本案儲蓄險剩餘期別之保險費用,即獲預繳優惠,於 保險期限屆期時將以現金給付預繳優惠予喻卉菲云云,致喻 卉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在元大銀行民生 分行前,將作為第5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7,995元交付馮 瑤華,及於109年9月14日,在喻卉菲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之住處前,將作為第6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交付 馮瑤華,就第4期保險費用部分,因喻卉菲另有財務規劃而 未交付,始未得逞。
(四)馮瑤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於喻卉菲收得遠雄人 壽保險費用催繳通知而聯繫詢問時,向喻卉菲誆稱:係遠雄 人壽系統帳務問題,其會處理,並為繳納云云,致喻卉菲因 而陷於錯誤,與馮瑤華相約於110年9月14日,在喻卉菲搬遷 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前,將作為第4期保險費用之現 金694萬3,000元交付馮瑤華
  馮瑤華即以前述方式詐得保險費用共3,447萬4,745元。嗣喻 卉菲於110年10月間陸續收得遠雄人壽催繳本案儲蓄險保險 費用訊息,並詢問遠雄人壽繳款情形後,發現交付予馮瑤華 之各期保險費用皆遭馮瑤華挪為他用,且馮瑤華僅於108年8 月5、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91萬7,873元,及109年9月14 、15日匯款347萬1,258元、347萬1,258元予遠雄人壽,以補 繳第2、3期保險費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喻卉菲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馮瑤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9至54、26 7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一第361至364、501至504頁、本院訴卷第48至49、 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喻卉菲之指、證述、證人蘇孟 堂及遠雄人壽金代保險部襄理林典軍所為證述之情節(見他 卷一第11至14、19至33、409至423、489至495頁、他卷二第 71至73頁、本院訴卷第249至265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勝公 司與遠雄人壽保險經紀人合約書、遠雄人壽111年3月24日遠 壽字第1110001477號函、人身保險要保書、續期保費終止轉 帳/付款授權聲明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繳費歷 程表、告訴人之授權書、催繳紀錄翻攝照片、疑似洗錢表徵 態樣檢核表、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交易內部申報表、首期/ 續期保費行政作業疑似洗錢個案自行檢核表、遠雄人壽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108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匯款申請書、被告馮瑤華之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內部交易憑證、賣匯水 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111年3月14日保局(綜)字第1110414603號函暨告訴人 陳情書公勝公司111年2月23日公勝000000000號及同年3月 14日公勝000000000號等函,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搜索人:被告、證人蘇孟堂)(見他卷一第37至12



6、145至167、379至383、439至443頁、他卷二第219至230 、259至355頁)可以作為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
二、至如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於該 欄所示時、地,交付如該欄所示金錢,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如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金錢係作為本案儲蓄險第4及5期保險費用 ,非第5及6期保險費用,至第6期保險費用部分,我沒有向 告訴人收取,故無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金錢係第4至5期之保險費用,其並無向告訴人 收取第6期保險費用,且於110年9月14日亦無與告訴人見面 等語。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8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告訴人誆稱:若預繳剩餘期別之保險費用,可獲預繳優惠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9月11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將作為本案儲蓄險一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7,995元交予被告,又於109年9月14日,在告訴人住處前,將作為本案儲蓄險一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交予被告,又本案儲蓄險僅繳付第1至3期保險費用,各期實際繳費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7年6月7日之684萬7,995元、108年8月5、16日之100萬元、591萬7,873元,及109年9月14、15日各347萬1,2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6、48至49、248、280頁),並有上揭人證、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觀之告訴人指、證述: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7年以公勝公司經紀人之身 分向我招攬遠雄人壽之保險,遂簽訂本案儲蓄險,我並以自 動扣款之方式於107年6月7日繳納第1期保險費用;而後被告 於108年4、5月間主動聯絡我稱:若改自行繳納並由其協助 繳款較有幫助云云,我認為她是保險業務員,遂不疑有他, 而於同年5月31日、6月1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親自交付現 金各350萬元、348萬7,750元予她,作為本案儲蓄險第2期保 險費用;嗣被告於109年4月初另稱:遠雄人壽通知要提前繳 第3期保險費用云云,故我於同月2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 交付作為當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予被告;之後被 告於同年8、9月間又稱:若預繳保險費用,將有預繳優惠, 預繳優惠部分於屆期時會退還予我云云,我遂於同年9月11 日及14日各交付現金684萬8,000元、684萬7,995元予被告, 作為本案儲蓄險第5、6期保險費用;嗣因我於110年9月間, 多次接到遠雄人壽未繳費通知,便詢問被告,被告都說電腦 帳務統有誤,向我表示她會處理,因此相約將第4期保險費 用交予她,而後她於同月14日來我住處1樓向我收取現金694 萬3,000元;但於同年10月,我卻接到遠雄人壽之催繳通知 ,於111年1月致電遠雄人壽求證,始知第4期保險費用根本 沒有入帳,也沒有預繳優惠,始發現她騙我等語(見他卷一 第11、14、23至25頁、他卷二第71至73頁)。 2、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前透過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要保 人為周育民之本案儲蓄險,因被告稱保險金額較高,若以銀 行自動扣款繳付恐有稅務問題,可以改成將錢匯到遠雄人壽



戶頭之方式繳付保險費用,惟匯款人之名義最好是第三人等 語,故每年要付保險費用前,她會和我相約於銀行進行匯款 ,由我將錢匯至她戶頭後,她再幫我轉匯至遠雄人壽,因我 是第一次辦理保險,被告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於是從第2 期就改成被告所述該方式繳納,第2、3期保險費用繳納年度 之9、10月,我都有收到遠雄人壽寄的繳納證明,便以為這 樣是正常流程,於繳完第3期後之109年某時,被告又稱:若 預繳後3期,最後1期之保險費用有優惠,預繳優惠於第6年 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要我預繳剩餘的3期保險費用, 考量要買房,所以只交付後2期保險費用予被告,於110年5 月搬家後,第4期保險費用催繳通知來了,想跟被告相約辦 理該期費用之繳納,便與她聯絡,她稱會陪我赴銀行辦理, 如他卷一第117至118頁所示與她之對話紀錄即係前述聯繫過 程,但當時我身體有突發性失聰、暈眩等狀況,她要我不用 擔心,我不須去銀行,她會按前幾期之方式繳費,繳完後將 匯款單拍給我,所以我就和她約好於同年9月14日將該期保 險費用交予她,此過程即如他卷一第119至123頁所示之對話 內容,9月14日她來我新家1樓的交誼廳,我用2個紙袋裝第4 期保險費用之現金給她,9月23日她拍了彰化銀行之匯款單 給我,即如他卷一第123頁編號54所示之擷圖,告訴我她有 幫我繳納該期保險費用予遠雄人壽,我認為該次是我要付的 最後一筆保險費用,本案儲蓄險共6期保險費用都已繳完, 被告原本即說預繳優惠是於本案儲蓄險屆期時之第6年直接 匯給我,故第4期保險費用一樣是全額繳納,而後我卻收到 遠雄人壽就第4期保險費用之催繳通知,遂拍照該通知後傳 送予被告,被告不斷以各種理由,一下說匯款沒有成功,又 說要改為什麼、什麼方式,此部分過程即如本院訴卷一第13 7至151頁所示之對話內容,但之後還是沒有辦成功,隨後她 又說錢會退到我帳戶,而要我去元大銀行申設帳戶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48至260頁)。
3、是告訴人就被告為使告訴人交付本案儲蓄險第2至6期保險費 用,先後向告訴人告以之內容、因而交付保險費用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內容,尚無 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三)復徵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傳送所拍攝之遠雄人壽第4期應繳保 費之通知單、復於同年8月9日傳送擷取之遠雄人壽墊繳通知 簡訊畫面予被告後,被告回復:「是的」、「我要陪妳到銀 行」、「我們月底要到銀行一趟喔」等文字訊息、告訴人又 於同月26日向被告表示:「瑤華姐 不好意思 還是跟妳改



約9月初再辦理好嗎?」後,被告傳送內容略以:前次繳費 是9月14日,所以就約9月14日,和去年的日期一樣, 那第6 年的時候,公司會補貼200多萬元之金額,所以在9月時是最 好的等內容之語音訊息,及「9/14星期二」之文字訊息後, 告訴人回以:「好」,而後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傳送「明 天早上見喔.」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等情(見他卷一第116至11 7、119至121頁、本院訴卷第303至305、311至314、323頁) ,可知客觀上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至8月,有因保險費用 繳納而相互聯繫,被告因而稱將與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嗣 其2人相約於110年9月14日見面之事實。 2、而後被告於同月22日先傳送:「美魔女 明天要去繳費 趕快 告訴妳一聲 會分兩次入帳哦」之文字訊息後,於翌(23) 日再傳送:「趕到銀行中」之文字訊息,及所拍攝存入帳號 戶名遠雄人壽、金額各皆347萬3,020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紙之圖予告訴人,並表示:「銀行作業來不及 要明天日期 所以明天入帳哦 金額已經確認好了 分兩筆匯入 美魔女 先給妳確認」,又於隔日即24日傳送內容略以:今天已弄好 1份,下禮拜還會有1份,到時候一起將收據給妳,金額和保 險公司對好了等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22至124 頁、本院訴卷第323頁)。嗣於同月16日,告訴人就前揭被 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圖片,另傳送:「瑤華姐 早 安 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這是這次的匯款憑據嗎?因為這上 面沒有銀行章?想跟妳確認一下,我好傳給我老公」之訊息 予被告(見他卷一第125頁、本院訴卷第143頁),是知被告 於110年9月22至24日,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已至銀行辦理上揭 存款憑條所示存入遠雄人壽帳戶2筆347萬3,020元金錢,並 業與遠雄人壽核對該等金額無誤等情,而告訴人事後向被告 確認該等存款憑條為何沒有銀行辦理戳章之客觀事實。 3、又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傳送來電顯示擷圖,表示:「瑤華 姐~不好意思 我剛裝了一個辨識來電的APP 竟然發現上週二 週三都有遠雄打給我 是匯款有什麼問題嗎?」後,被告先 復以:「我明天了解一下」、「不好意思」,於翌(6)日 再復以:「美魔女 早安 已經詢問過 是因為洗錢防制法的 關係 請不用擔心 他們等一下稍後會聯絡我 洗錢防制的相 關內容 我再跟妳報告內容細節…」(見他卷一第124至125頁 、本院訴卷第137至141頁);復酌之2人其後於同年11月5日 、9日之對話內容暨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顯示於同 月9日開戶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47至157頁),是知被告向 告訴人稱匯款有洗錢防制之問題,遠雄人壽始聯繫告訴人, 而後與告訴人相約至元大銀行,告訴人因而於同月9日申設



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審諸告訴人指、證述與被告就第4至6期保險費用聯繫之經過 ,各與上揭其和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之客觀事實皆相 符;且所述就第2至3期保險費用另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亦與 卷附其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內容(見他卷一第97至107頁) 亦相一致,是前揭對話紀錄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 證據。再者,本案儲蓄險各期保險費用為年繳、應繳保費日 係107年起每年之6月7日,業據證人林典軍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他卷一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及遠 雄人壽111年3月16日遠壽字第1110001039號書函暨所附本案 儲蓄險要保書在卷(見他卷一第37、155頁)可佐,是本案 儲蓄險第4期保險費用之應繳保費日為110年6月7日,核該日 期與告訴人所述於110年5月起其因遠雄人壽通知繳納第4期 保險費用,遂與被告聯絡之時點,亦相吻合。基前所述,告 訴人所為指、證述略以其於109年9月交付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2筆現金係預繳本案儲蓄險之第5、6期保險費用,復於1 10年5月為委由被告繳付本案儲蓄險之第4期保險費用而有所 聯繫,便與之相約於110年9月14日交付如事實欄一、(四)所 示現金予被告,作為第4期保險費用之繳付等節,堪認屬實 、可信。
(五)綜前,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14日交付予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金錢,係本案儲蓄險第5、6期保險費用之預繳 ;嗣其於110年5月起因第4期保險費用之繳納一事,與被告 聯絡,被告表示會為其處理,致告訴人誤信該期保險費用亦 按照被告佯稱之繳付方式,即透過被告繳付予遠雄人壽,而 與被告相約交付第4期保險費用,致其於110年9月14日交付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但被告取得該筆現金 後,實際並無向遠雄人壽繳付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對告 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詐術,而詐得如該欄所示之 現金應為本案儲蓄險第5、6期之保險費用無疑;又其有於如 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另向告訴人訛稱:其將為告訴 人處理第4期保險費用之繳納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 自告訴人取得所交付如該欄所示金錢之行為,亦屬明確。此 外,自被告明明無向遠雄人壽繳付第4期保險費用,卻於施 詐後之110年9月22至24日,先後告以告訴人其至銀行辦理匯 款之進度、傳送前述存款憑條予告訴人;嗣遠雄人壽因該期 保險費用遲未入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將前情告知被告後, 被告又持其已向銀行確認、但遇洗錢等理由搪塞,後又向告 訴人佯稱須用告訴人之元大銀行進行繳付,而要告訴人於該 銀行申設帳戶等,種種取信於告訴人之作為以觀,益徵被告



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且確有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如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金錢等情,至臻灼然。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遭被告所騙之保險費用 僅2期,金額為1,379萬995元,與後來所述不一致云云。惟 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 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 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 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則事實審法院對於 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 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 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第1、2次警詢時雖皆指稱:被告沒有將我於109年9 月11日、110年9月14日分別交予她之現金684萬7,995元、69 4萬3,000元等第6期、第4期保險費用,繳予遠雄人壽,造成 我損失共計1,379萬995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3、21頁) 。惟觀之告訴人於第3次警詢時即指述:我整理要提出予員 警有關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時,發現除原本指述之部分,我 於109年9月14日還有交付1筆保險費用,金額為684萬8,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因該筆交付時點和前述於109年9月11日交 付684萬7,995元予被告之時間太接近,我一時未察,故損失 實際有2,063萬8,995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3至24頁),可知 其已立即補充更正原指述之內容;另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報案時員警有請我回家蒐集證據後提出,故經整 理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發現109年多給被告2期保險費用, 即第5、6期之保險費用,並非多給1期而已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53頁),是告訴人於尚未整理及檢視相關資料、喚起 其記憶前,誤記其交付被告金錢之次數,但經檢視後,旋即 更正其指述內容,實難認有違常情。又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 金予被告,本即無金融機構金流紀錄供其存查,實不能苛求 其在報案之初即清楚指述所有細節。基前,自無由僅以告訴 人一時誤記,而就其報案之初誤記所為之陳述內容,逕認其 之後所為指、證述內容均有瑕疵。
2、況被告僅否認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金錢,至



告訴人於109年時交付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作為預繳2期保 險費用之金錢一節,係坦承在案,業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更 正後之指、證述內容並無瑕疵。且告訴人就於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時、地,交付如該欄之金錢予被告一節,自始皆為 一致之指、證述,是就告訴人於報案之初,即指述於109年9 月14日另交付現金684萬7,995元予被告一節,實無從予以推 論告訴人所述如事實欄一、(四)而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有所 不實而無可採信。
3、基前,告訴人指、證述並無瑕疵,更無從據此認以告訴人指 述110年9月14日交付金錢一節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交付 如該欄所示之金錢,係本案儲蓄險之第4、5期保險費用,其 110年5月係針對第6期保險費用之繳納與告訴人聯絡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於109年9月11 、14日先後交付金額各684萬7,995元、684萬8,000元之第5 、6期保險費用等語(見他卷一第364、500頁),是被告前 揭辯詞與其所述已存有齟齬。且本案儲蓄險第6期保險費用 應繳保費日係112年6月7日,業如前述,距其與告訴人聯絡 之110年5月時,尚有2年之久,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 有與告訴人聯繫處理第6期保險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亦不 合理。據此,被告所為該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沒有交付任 何金錢予被告,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於該時點附近並無大額 存取亦明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和告訴人見面 都是要去銀行,110年9月14日應該是要去銀行處理繳納保費 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281頁),被告亦不爭執當日 應有赴銀行處理保費繳納一節,前揭辯詞與所述內容已存有 明顯齟齬。且告訴人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而現金之處分或流 向本無一定形式,亦非必然有金流紀錄之留存,是被告元大 銀行當時有無大額存取,與其是否有自告訴人取得該筆現金 一節並無關連。又觀之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 109年12月、110年1月皆遭法院執行而收取3萬餘元,其後帳 戶餘額僅剩1,900元(見他卷一第188頁),可見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於該次犯行前已面臨遭法院執行,衡情債務人被強制 執行時,或出於為免被執行之動機,而隱匿財產之情形非少 ,是不排除被告為免其名下帳戶存款遭法院執行,而未將其 財產或取得金錢存入其帳戶之可能,尚無從逕以被告帳戶未 有大額存入之紀錄即為有利於其認定。
四、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係稱: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為使告 訴人預繳5、6期保險費用等。惟依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上揭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 0頁),被告應是向告訴人佯稱預繳本案儲蓄險剩餘期別之 保險費用,即獲預繳優惠等,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該次犯行 所施詐術內容,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內容。(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又稱: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交付684 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之地點,係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之住處等。惟告訴人於110年5月始搬遷住處至前址,原住處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是告訴人該筆現金交付地點應係其位於 臺北市松山區之原住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第284頁),是起訴書該部分記載有誤,爰更 正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內容。
五、因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及(四)部分,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被告就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雖相同,但所為各 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 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事 實欄一、(三)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2筆,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謂就如事實欄 一、(三)部分應論數罪,容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情節非輕,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亦未獲告訴人諒恕,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4罪之行為期間長短、關聯性、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告訴人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予被告作為各期 保費交付之金錢,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告訴人交付 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現金部分,審酌被告嗣已向遠 雄人壽繳付本案儲蓄險之第2及3期保險費用,業如前述,且 總和高於告訴人交付如各該欄所示現金之總額,是被告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至告訴人交付如事實欄一、 (三)及(四)所示現金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證人蘇孟堂證述:被告因本案儲蓄險領有佣金及獎金,佣 金係以第1、2期保險費用為基礎,乘上約定之比例計算所得 ,實際金額共計約99萬元,另獎金為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262至266頁);被告亦供承:我因本案儲蓄險領得約 7、80萬元之佣金等語(見他卷一第361頁),其中獎金部分 另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他卷一第429至435頁) 能佐,固堪認被告因本案儲蓄險,領有獎金及以第1、2期保 險費用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一情。然查,前述佣金及獎金係 被告招攬本案儲蓄險所得報酬,應屬被告勞務對價,亦不是 被告其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所得,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非屬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二、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見他卷二第375頁上圖),係 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詐術後出具予告訴 人之文件,以通知告訴人其已代為向遠雄人壽繳納第3期保 險費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他卷二第20頁),並有 其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一第106頁);復 斟酌被告係於出具該文件後之109年9月始完成繳付該期保險 費用予遠雄人壽,可知該物品顯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用。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見他卷二第379頁下圖) ,係被告至銀行向遠雄人壽補繳第3期保險費用時所取得之



憑證,另編號4所示之物(見他卷二第381頁)為被告辦理前 述匯款時填具之申請書;從被告於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詐術既遂後,皆有傳送該等編號所示之物予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訛稱其已將告訴人預繳予遠雄人壽,使告訴 人以為被告收取如該欄所示現金後,旋即向遠雄人壽預繳第 5、6期保險費用等情(見他卷一第114至115頁)以觀,足知 該等物品亦皆為被告用於取信告訴人之物,屬被告為如事實 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物既俱係被告為該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依上說明,自應於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原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有與告訴人為本案之聯繫,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訴 卷第47頁),屬被告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雖已發還被告而 未扣案,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 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被告經搜索扣得之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所示 馮瑤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所示 馮瑤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所示 馮瑤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所示 馮瑤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代為匯款證明書1紙 2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匯款金額:347萬1,258元) 3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匯款金額:347萬1,258元) 4 匯款申請書1張 5 iPhone13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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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