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彬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茂彬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一)被告賴茂彬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為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之處分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6 月17日,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北檢邦闕
110年度限出166字第1106020009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 出海管制表可稽(見偵續一卷第633-637、651-655頁), 本案經提起公訴後,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 本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0年1月5日北檢邦闕110偵續20 1字第11190004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嗣經本 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匿出境並在海 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而自111年6月18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亦有本院111年6月9日、112年2月6日之111年度易字第2 20號刑事裁定可佐(見易一卷第117-120頁,易二卷第351 -354),先予敘明。
(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自述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運作商業 活動而有經濟來源,其妻即同案被告盧寧贇本為大陸地區 人民,更業赴該地而逃避本案審判(業經通緝),復衡以 被告自稱出境欲赴大陸地區從商而具海外生活經驗,故與 該地於經濟、生活上之聯繫甚深,若任其出境、出海,倘 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欲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刑罰,有 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