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鴻
魏天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連鴻、魏天立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下 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2大門口, 因與告訴人張暐中(原名張睿洋)商討租屋事宜而與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楊連鴻在大門口處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繼由魏天立在屋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楊連鴻 、魏天立之前揭行為均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雙手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魏天立告訴告訴人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楊連鴻、魏天立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楊連鴻、魏天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楊連 鴻、魏天立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綜以卷內事證及楊連鴻、 魏天立、告訴人歷次所陳,本件起因係楊連鴻與告訴人之租 屋糾紛,由楊連鴻邀請張立中共同前往首揭地點處理該糾紛 ,二人與告訴人發生首揭肢體衝突,足見楊連鴻與張立中立 場一致,並在接密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堪 認二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告訴 人具狀撤回對魏天立傷害告訴,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楊連鴻
,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