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財
鍾佩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
被 告 韓嘉萱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13、23825、24199、254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7
0號、第20770號、第300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財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鍾佩真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韓嘉萱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銘發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晟揚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依其通常生活之 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 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且 將所取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張」、「梁俊源」、「蔡阿興」 、「淘寶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詳如附 表一所示)。同時鄭紀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板民門市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 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該包裹交付予黃維財,嗣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本案郵局 、國泰帳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黃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鍾佩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再由鍾佩 真將款項交付予韓嘉萱,韓嘉萱再交付予李銘發,李銘發復 交給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則由鍾佩真將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呂睿城、顏惠玲、廖于婷、侯詠傑、張秀華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維 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睿城、顏惠玲、廖于婷、侯詠傑、張秀華、 證人即被害人温秀琴、孫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 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 、李銘發、劉晟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等5人與「小張」、「梁俊源」、「蔡阿興」、「淘 寶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附表二 編號7部分不包含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顏惠玲施用詐術,致顏惠玲、廖于婷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 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維財於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時、地,接續提 領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侯詠傑、張秀華、被害人溫秀 琴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等5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等5人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70、2077 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與本案被 告黃維財、鍾佩真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 告訴人相同,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6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被告李銘發、劉晟揚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等5人擔任提領、收取及轉交 款項之車手,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等5人所擔任之工作 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被告等5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等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告訴人呂睿城、侯詠傑、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之代 理人廖偉岑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共2份、被 告劉晟揚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 33頁、第265至266頁、第323頁),足認被告等5人犯後均 甚有悔意,而被告等5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 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等5人此部分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如前所述,被告等5人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未能深思熟慮 ,竟配合指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致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睿城、侯詠傑、告訴人顏惠 玲、廖于婷之代理人廖偉岑達成調(和)解,前已敘及, 兼衡被告黃維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兒子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鍾佩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豆包裝、出貨之工作、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銘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修繕之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水電之工作、須 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20頁 ,本院卷㈡第21頁),暨被告等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鍾佩真所為上揭犯行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 ,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維財、韓嘉萱、李銘發、 劉晟揚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黃維 財、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鍾佩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 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呂睿城、 侯詠傑、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之代理人廖偉岑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3頁、第336頁 ,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足見被告鍾佩真已積極展現其 善後誠意,又告訴人張秀華、被害人温秀琴、孫素惠雖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等 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堪信被告鍾佩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鍾佩真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晟揚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劉晟揚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 99號卷第10頁、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黃維財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黃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鍾佩真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被 告韓嘉萱因本案獲有1,000元報酬、被告李銘發因本案獲 有2,000元報酬、被告劉晟揚因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等節 ,分據被告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然考量被告鍾佩真、 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分別與告訴人呂睿城、侯詠傑、 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之代理人廖偉岑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 至69頁),被告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就上開 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等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 上已剝奪其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等5人所提領、收 取之款項,最終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 被告等5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等5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張雯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呂睿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Robert K T Lo」、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vivien」之帳戶向呂睿城佯稱:有PS5可供出售,惟須先行付款才能將物品寄出云云,致呂睿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1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嘉綾,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呂睿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卷【下稱偵23825卷】第19至20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2 顏惠玲 廖于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顏惠玲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葉怡瑩」、LINE暱稱「Vivien」)聯繫,該人並佯稱:須先行付款後才能將物品寄出云云,致顏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請其女廖于婷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1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顏惠玲、廖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25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顏惠玲、廖于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2張(見偵23825卷第39頁)。 ④顏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偵23825卷第47至60頁)。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00元 3 侯詠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侯詠傑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Zun Huang」)聯繫,該人並佯稱:須先行付款後才能將物品寄出云云,致侯詠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侯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25卷第21至22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告訴人侯詠傑匯款明細截圖1紙(見偵23825卷第87頁)。 ④侯詠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見偵23825卷第87至91頁)。 4 温秀琴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假冒為温秀琴配偶之友人致電予温秀琴,並佯稱:因投資須借款云云,致温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温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下稱他5291卷】第242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温秀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5291卷第250頁)。 5 孫素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孫素惠之外甥,佯稱:因手機號碼更換,須重新加為LINE好友云云,孫素惠信以為真,遂將LINE暱稱「平安健康」之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該帳號向孫素惠佯稱:資金不夠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孫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133至13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孫素惠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他5291卷第147頁)。 ④孫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他5291卷第148頁)。 6 張秀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張秀華之子,致電予張秀華,並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 2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③張秀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113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黃維財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提領帳戶 黃維財交付款項予鍾佩真之時、地、金額 鍾佩真交付款項予韓嘉萱之時、地、金額 韓嘉萱交付款項予李銘發之時、地、金額 李銘發交付款項予劉晟揚之時、地、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16,000元 呂睿城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李銘發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為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8頁;他5291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 20,000元 (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顏惠玲 廖于婷 (提告) 11,000元 (起訴書載為1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3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0,000元 溫秀琴 本案郵局帳戶 40,000元 4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侯詠傑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9頁;他5291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70至171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7,000元 5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50,000元 孫素惠 本案郵局帳戶 6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古亭分行) 100,000元 張秀華 (提告) 本案國泰帳戶 黃維財於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鍾佩真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區福州街1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及依指示將3,000元現金存入不明帳戶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李銘發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為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9113卷第22頁;他5291卷第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2頁、第186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100,000元 7 111年4月27日上午8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0、20770號移送併辦部分) 20,000元 黃維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共60,000元予鍾佩真,鍾佩真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被告黃維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0號卷【下稱偵19970卷】第29至33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9970卷第25頁)。 20,000元 20,000元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維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佩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