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41號
TPDM,111,審訴,1141,2023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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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
2、6512、6513、6514、7172、9190、9341、958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4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56780」)於民 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壬○○ 、寅○○、辛○○(前4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及庚○○、 戊○○(原名:張廷葳、通訊軟體,前2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HI」內姓名、年籍均不詳, 僅知暱稱「楚逸」、「尼爾」、「徐偉」、「老虎」等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得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如後載),分工方式,其中由辛○○、張廷葳擔任 俗稱「車手頭」,負責分派、指示群組內成員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等事宜;子○○負責擔任俗 稱「車手」即依指示拿取人頭提款卡、密碼,至指定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成員,或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載送甲○○、壬○○等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甲○○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或擔任 收受、轉交領得詐欺贓款之「2號車手、3號收水」等工作;



壬○○負責擔任將所領得人頭提款卡進行測試確認可否使用, 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即「洗卡」人員、或擔任收受、轉交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之「2號車手、3號收水」等工作;寅○○負責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載送集團內擔任 車手、收水等成員往返新竹、臺北等指定地點地提領詐欺贓 款事宜;庚○○則負責把風、監看1號車手提領款項、或負責 收受2號車手、3號收水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宜 。子○○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甲○○、壬○○、寅○○、庚○○、 辛○○、張廷葳、「楚逸」、「尼爾」、「徐偉」、「老虎」 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掌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 號1至7「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 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丑○○、己○○、卯○○ 、癸○○、丁○○、丙○○、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7「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 示金額分別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辛○○ 、張廷葳即利用上開通訊軟體透過群組通知子○○、甲○○、壬 ○○、寅○○、庚○○等人,並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7「洗錢行為」 欄所示分工方式,子○○與甲○○均依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7「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仍依如附表編號1至7「洗錢行為」欄所示分工方式轉交 出,以此層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子○○因此獲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警方扣得子○○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之自 白(第6512號偵查卷第78至83、234至238頁,第7172號偵 查卷第121至122頁,第9190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9582 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19048號偵查卷第163至169頁, 本院卷二第314至315、32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寅○○、庚○○等人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子○○之兄楊晉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6 32號偵查卷第8至12、54至56頁,第6512號偵查卷第42至4 7、134至137、226、242、253至254頁,第6514號偵查卷 第38至42、171至172頁,第7172號偵查卷第12至15、18至 21頁,第9341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三)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丑○○):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述(第5632號偵查卷第11至13 頁)。
2、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浩鋒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1月4 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15頁)。
(四)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己○○):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159至1 60頁)。
2、告訴人己○○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7 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63、165、167 頁)。
(五)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卯○○):
  1、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60至61 頁)。
 2、告訴人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同上偵查卷第68、 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查卷第62、67頁)。
(六)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癸○○):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第7172號偵查卷第49至50 頁)。
  2、告訴人癸○○提出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其申辦郵局帳 戶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51至 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7、54、56頁)。(七)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丁○○):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6512號偵查卷第177 至178頁)。
2、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193、198 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 1年1月13日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9、181、185 頁)。
(八)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9341號偵查卷29、31 頁)。
  2、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詳細資料、網路電子轉出翻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1、 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查卷第37、39頁)。
(九)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9190號偵查卷第40至 41頁)。
2、告訴人乙○○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 團電話聯繫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43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查卷第35、42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瓊 琦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1年1 月10日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6512號偵查卷第97至98、99、113至114頁,第93 41號偵查卷第23頁)。
(十一)本件相關路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照片( 即被告子○○、同案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日期、 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之翻拍 照片)(第5632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 2、0000000詐欺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公館分行、293號第一銀行公館 分行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羅 斯福路2段75之1號2樓「欣和大旅社」櫃檯、走廊、電梯 等處翻拍照片)、111年1月9日欣和旅店旅客登記表等翻



拍照片(第651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  3、110年1月10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子○○、同案被 告甲○○於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 (第958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4、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即被告子○○、同 案被告壬○○於111年1月12日擔任1、2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附近路段、被告子○○提領贓款等處到達、離開等監視器翻 拍照片(第9190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修正,且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惟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收水成員後轉交,且併辦意旨書已明確載明被告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亦當庭告知(本院審訴卷二第313至31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共犯關係:
   被告子○○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壬○○、寅○○、庚○○、辛○○ 、張廷葳,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HI」中暱稱「楚逸 」、「尼爾」、「徐偉」、「老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均論以共同正犯。(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附表編號2、5所 示之己○○、丁○○2人均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 及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子○○及同案被告甲○○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顯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 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7年6月4日以107年侵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於109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罪質與本件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異,尚難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但上開前案紀錄,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二)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其領取詐欺款後及將款項交付予本件犯行之收水成員後轉交出,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數罪間依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 48號移送併辦):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共犯詐欺告訴人己○○、被害人丁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核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以本件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 ,惡性非輕,於本件犯行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參與犯行擔任提領詐欺款轉 交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但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 告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構 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子○○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現由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與前述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狀,據上說明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係使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群組,作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或其他共犯進行 聯繫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業經扣押部分,為被告陳述 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第6512號偵查卷第78、95至99 頁,第9190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315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行,以每日約1萬元計算報酬,但僅收到3萬元之報酬等 節,為被告子○○陳述在卷(第6512號偵查卷第82至83、23 4至235頁,第9190號偵查卷第13頁,第9528號偵查卷第15 頁,本院卷二第328頁),是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1至7 犯行部分,確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就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 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 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 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相關款項由被告及共犯等人 提領後,即轉交擔任收水成員再行轉交出,顯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110年12月間,明知「辛○○」 、「張廷葳」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辛○○」、「張廷葳」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次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 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 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間起,加入由暱稱「阿發」、「 阿志」等不詳年籍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被告將其所申辦第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資料均 交予「阿志」,同時負責提領詐欺款之車手,提領後交予 「阿志」或「阿發」,其報酬以所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月、11月、1 2月間利用臉書設置不實投資網站,並於該段時間分別聯 繫葉彥妤曾郁山、曾瑞明、黃秀亭、楊春木、邱文雄曾正豐沈朝財、姚谷良等人,均以「假投資真詐財」方 式進行詐騙犯行,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內,被告即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 月20、21、22日提領出,並轉交予「阿志」等事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3622、5 479、6233、6539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4 號追加起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7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 卷可按。衡酌前案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與



本件犯行相同期間,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可認被告本 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顯為同一,被告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與前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經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本件 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不含手續費) 洗錢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 丑○○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許至同年月30日10時5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丑○○,佯裝丑○○姪子,訛稱因票到期需款孔急,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浩鋒申辦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0年12月30日10時55分許 3.金額:  20萬元 1.時間: 110年12月30日13時52分、5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金額:  2萬元(2次) 2.時間: 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金額:  6萬元  5萬元 3.時間: 110年12月31日0時6分至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月31日)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金額:  2萬元(2次)  9000元 4.時間: 110年12月31日0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月31日) 地點: 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35號萊爾富超商饒河門市  金額:  900元 子○○、甲○○、寅○○、壬○○等人均依辛○○指示,於左列日期由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子○○、甲○○、壬○○至臺北後,由甲○○先依辛○○指示至指定地點置物箱拿取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即交予壬○○依辛○○所告知原來密碼先確認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進而變更密碼,並將人頭提款卡交予甲○○、子○○,由甲○○、子○○均依辛○○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詐欺所得贓款。甲○○、子○○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先交予擔任監看、2號車手之壬○○,壬○○依辛○○指示交予指定上手成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電話聯繫己○○,分別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47分、50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至55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3.金額:  2萬元(5次) 子○○、甲○○、寅○○、壬○○、庚○○等人均依辛○○指示,由寅○○於111年1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子○○、甲○○、壬○○等人至臺北,庚○○另自行搭車至臺北,寅○○依通訊軟體暱稱「老虎」、「徐偉」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甲○○亦依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子○○後轉交予壬○○進行洗卡,即壬○○依辛○○所告知原本提款卡密碼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均可使用,即變更密碼後再交予子○○、甲○○,並告知變更後密碼,由子○○、甲○○輪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分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另1位則擔任把風,提領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負責擔任收水、把風之壬○○,壬○○將所收取贓款再轉交予甲○○或庚○○,由甲○○、庚○○均依辛○○、張廷葳指示指示轉交上手成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附表編號5 卯○○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0時11分許至21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卯○○,先後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而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均將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53分許 3.金額:  2萬3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編號6 癸○○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10分許至22時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癸○○,佯裝水產優會計人員,訛稱因誤設為常駐會員,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吳瓊琦申辦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1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6分許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編號7至9;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前,以電話聯繫丁○○,佯裝HITO本舖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誤植批發商,設定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CDM存款、購買遊戲點數卡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柯比力申辦中華郵政新屋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9日21時51分許、22時11分許、31分許 3.金額:  2萬9112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11分許至12分許、36分至3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金額: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時間: 111年1月9日22時16分許至1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附表編號10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11時37分許至同年月10日10時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丙○○,佯裝丙○○友人,訛稱因急需款項繳納工程款為由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其女協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邵慧珍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 3.金額:  15萬元 1.時間: 111年1月10日10時37分至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 3.金額:  2萬元(7次)  1萬元 寅○○駕駛AZA-2228號自小客車載送甲○○、壬○○、子○○等人至臺北某處,庚○○自行搭車至臺北與壬○○等人會合,子○○、壬○○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看提領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轉交贓款,並由子○○向寅○○借用寅○○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載甲○○、壬○○、庚○○等人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左列所示金額款項,子○○、庚○○均在附近負責監看、把風,甲○○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贓款均交予壬○○,並依指示轉交予,由甲○○依指示轉交庚○○,由庚○○依辛○○、張廷葳指示轉交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附表編號1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10時13分許至11時1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乙○○,佯裝乙○○姪子,訛稱因支票簽錯急需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其夫申辦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賴妤婷申辦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許 3.金額:  10萬元 1.時間: 111年1月12日12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店 3.金額:  10萬元 子○○、甲○○、寅○○、壬○○等人均依辛○○指示,於111年1月12日由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甲○○、壬○○、子○○等人從新竹至臺北,庚○○自行搭車至臺北與壬○○、甲○○、子○○等人會合,並將其所有上開車號車輛借予子○○由子○○駕駛載甲○○、壬○○等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甲○○、子○○2人輪流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左列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壬○○、庚○○擔任監看、把風,甲○○、子○○提領後均先將所領得贓款交予2號車手壬○○,再由壬○○轉交予庚○○或「辛○○」指派人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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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